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钉银,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丽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仙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DP1E248。
法定代表人:封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丽佳、第三人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钉银、被告杨丽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第三人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2021年1月4日签署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原告父亲死亡的赔偿金分配款人民币7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70万元人民币交由法定代理人薄某管理;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某的母亲薄某与其父亲杨涛涛经自由恋爱,于2019年12月6日在绥阳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了原告杨某。2021年1月4日,原告杨某的父亲在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时意外从电梯坠落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甲方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乙方人民币148万元,原告分得其中70万元,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赔偿款汇至约定的被告杨丽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上。现被告杨丽佳拒绝将该笔款项交由原告母亲管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丽佳辩称:我只是该笔款项的代管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第一顺序是其母亲,第二顺序是其爷爷奶奶,《赔偿协议》签订时全部人员均已签字。该笔赔偿款到达我的银行账户上后,原告母亲及其他家属一致认可为原告购置固定资产,并实际在绥阳县花费人民币49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在众家庭成员的协商下,将剩余的人民币20万元存了银行。在办理账户过程中,原告母亲反悔不愿配合,原告的其他亲属商议将剩余人民币20万元以原告小姑杨英彩名义为原告办理定期存款5年并办理了银行卡。我已将代管的赔偿款项按照包括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指示完成了代管义务。我在无偿管理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占原告的资金,不应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第三人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赔偿180万属实,已经按照协议分别转给了杨涛涛一家,其中已将赔偿给原告杨某的700000.00元支付到了被告杨丽佳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述称
2021年1月4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涛涛在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时意外从电梯坠落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原告法定代理人薄某、被告杨丽佳、案外人田茂雨、杨正朋、刘远旭、杨英彩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署了一份《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中,明确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乙方丧葬金补助金人民币39007.50元,供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13812.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847180.00元,共计人民币1483979.00元。其中,原告杨某分得赔偿金700000.00元,此笔款项转至死者杨涛涛二姐杨丽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上。1月5日,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0元到被告杨丽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上。1月6日,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0元到被告杨丽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上。
2021年1月11日,案外人杨正朋(原告的爷爷)与案外人贵州名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名凯·紫御华府认购书》,以原告杨某的名义认购了名凯·紫御华府3号楼2单元13楼02号房,其中房屋价格为483979.00元,维修基金3730.00元,住宅产权登记费80.00元,测绘费169.00元,买受人一栏为杨某。2021年1月12日,被告杨丽佳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向案外人贵州名凯置业有限公司三次,共转款483979.00元。当日,案外人杨正朋(原告的爷爷)以原告杨某的名义在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购房人为杨某,身份证号码为杨某身份证号码5203232020××××××××。预售登记的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2021年1月19日,被告杨某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阳支行账户62×××74向案外人杨英彩转款200000.00元到杨英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8上。
另在庭审中,原告薄某放弃第1条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2021年1月4日签署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薄某提交《赔偿协议》,原告父母亲结婚证、原告出生证明、被告杨丽佳提供的名凯·悦府缴款确认单、收据、转款记录、名凯·紫御华府合同签署流转单、《名凯·紫御华府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杨正朋、杨英彩、田茂雨证人证言、第三人贵州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涛涛因意外死亡,原告爷爷杨正朋、奶奶田茂雨、母亲薄某、被告杨丽佳等人与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约定具体赔偿金额,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其中约定原告杨某分配的金额为700000.00元,并将该700000.00元存入被告杨丽佳的账户中。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御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已将700000.00元转给被告杨丽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父亲杨涛涛意外死亡的赔偿金700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薄某已同意将该款转入被告杨丽佳账户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杨丽佳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之规定,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保管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杨丽佳返还。但该款保管过程中,被告杨丽佳已与原告的爷爷案外人杨正朋将该款中的483979.00元认购房屋一套,该房屋以原告杨某的名义认购,并且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预售登记,该房尚未到交房时间。该房屋已经依法预购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行使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即可,被告杨丽佳也就无需将该483979.00元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管理。如原告认为被告杨丽佳与案外人杨正朋为其认购房屋的行为未经同意而不认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由被告杨丽佳保管的剩余的216021.00元,理应由被告杨丽佳返还给原告,将216021.00元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薄某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将700000.00元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薄某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杨丽佳辩称已将200000.00元存入案外人杨英彩的名下,已由案外人杨英彩保管,并存为死期存款而不予返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丽佳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权将存款转交第三人保管,故本院对被告杨丽佳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四条、第八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丽佳将保管的216021.00元交由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薄某管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移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942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513.00元,被告杨丽佳承担29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