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原告:陈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号*栋*单元*号。
被告
被告:三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4栋27楼2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萍,女,****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案由
案由
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798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1月加班费5,248.88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差旅费1,361.59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从2020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之职。由于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从被告处提出离职,被告未予理睬。2020年11月10日发放工资时,原告发现被告未给原告计算加班工资。2020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虽同意但未予给原告结算工资和差旅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陈述其未在被告处打卡考勤,工作较为灵活,除在项目上工作外,其余时间都自由支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适用标准工时制,而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状况,其符合综合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原告在资中项目工作15天,在广安项目工作3天,共计18天,未超过每月21.75天的标准时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仲裁裁决中无争议的支付差旅费、工资的事项,本院将在判项中予以载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秀军支付2020年11月工资3,798元;
二、被告三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秀军支付差旅费1,361.59元;
三、驳回原告陈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