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8组。

法定代表人:许自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霞,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路交汇处志成新世界商业广场第C区B1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游继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寄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王怡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弘公司)与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缤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霞,被告李寄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2、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销售货款225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前期费用2624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2429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三被告赔偿原告叉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货损费共计损失6759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要点:李寄关、王怡忠不是合同相对主体;原告与被告欣缤纷公司是联营关系,联营是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费用,原告将协议中的费用交给被告公司是联营的基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联营的性质,要求退还前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资金占用和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1月14日,原告酷弘公司(乙方)与被告欣缤纷公司(甲方)签订了《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联营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卖场销售阿道夫、百雀羚、相宜本草等商品,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场地,保证乙方正常的经营秩序。返保400万元,即营业额达到400万元即合同到期,前期费用为15%(60万元),签合同时交6万,上货前一个星期交14万,余40万在每个月销售金额中扣除正常扣点以后,再从每月应结剩余货款中扣除50%金额以作逐月抵扣,直至40万费用抵扣完为止。正常扣点如下:一线正价扣10%,特价另议。二线及牙膏正价扣13%,特价扣5%。三线正价扣30%,特价扣10%,家居正价扣20%,特价扣10%。一线以外其他商品做特价时均需在正常零售价基础上下浮30%左右。

2、2020年11月18日,被告欣缤纷公司公开发出《商函》,载明:鉴于商场营业一年来,开发商所承诺的消防问题、硬件条件(电梯、空调、停车场)及百货商业招商布局迟迟不能落实到位。导致整个商业综合体只有商场在独立支撑,特别是近期有商业竞争对手开业的情况下,商场举步维艰、难以为续。故商场决定暂停营业,等待开发商承诺条件完善后再重新进行营业。2020年11月25日原告撤场,至目前为止,被告欣缤纷公司尚未营业。2020年12月28日,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做出给予被告欣缤纷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欣缤纷公司收取了原告酷弘公司前期费用312235元,其中130000元是由原告于上货前直接支付,182235元系被告欣缤纷公司陆续从营业额中扣除。至目前为止,原告酷弘公司在被告欣缤纷公司卖场销售总额为332045元,扣除前期费用及正常扣点以外,被告欣缤纷公司尚拖欠原告2020年9月至11月的销售货款22587元。诉讼中,被告欣缤纷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酷宏公司销售货款22587元。

4、被告李寄关原系被告欣缤纷公司的员工,在《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联营协议》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现已离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3日送达给被告欣缤纷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第二:前期费用262429元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为,现在消防问题仍然在协商,很快就可以恢复营业了,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欣缤纷公司应为原告酷弘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但是自2020年11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撤场以后,至目前为止被告欣缤纷公司仍未恢复营业,且恢复营业的期限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被告收到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共收取了前期费用312235元,扣除销售额的15%(332045元×15%)即49806元,剩余262429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前期费用是双方联营的基础,被告为联营也已经实际花费了很多费用,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前期费用312235元,已占到约定总额(600000元)的一半以上,但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而原告的实际销售额(332045元)还不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总额(4000000元)的十分之一,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已经完成的销售情况及柜台实际占用使用情况、被告已经支出的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费用60%,即187341元(312235元×60%)。

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销售货款22587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前期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叉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货损费损失6759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出的实际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寄关在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但其仅是被告欣缤纷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欣缤纷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李寄关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王怡忠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怡忠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联营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销售货款22587元;

三、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前期费用187341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长沙酷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96元,被告邵阳欣缤纷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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