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先天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391818XN。

法定代表人:卢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7647795X7。

法定代表人:耿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普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先天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彬、杜娟娟,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普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自2020年9月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暂时无力偿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金鹰公司就金鹰公司欠电气公司货款一事达成《债务化解协议书(欠款)》。该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0日,金鹰公司尚欠电气公司货款70.58万元,该款由金鹰公司分四期偿还,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10.58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鹰公司向电气公司偿还了第一期货款10.58万元,第二期货款已经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处理。第三、四期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湖北先天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为湖北先天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0万元货款属实,欠款应及时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先天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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