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永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贤思东*号2楼,公民身份号码440************910,系熊志兴(已故)的父亲。

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MB2C90856P。

法定代表人:唐小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永权诉被告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永权,被告市卫健委的委托代理人吴雅、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永权诉称,被告市卫健委作出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本次答复函的投诉事项与海卫健信处[2019]8号答复函一致,故不再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卫健局)针对本次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认同海珠区卫健局的海卫健信处[2019]9号答复函以医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支持的一面之词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被告在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一项决定撤销海卫健信处[2019]9号答复函,海珠区卫健局就应对原告投诉医方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而且海卫健信处[2019]8号答复函与海卫健信处[2019]9号答复函所投诉的事项和内容存在不同之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卫健委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作出决定经过。原告不服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9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9月17日向海珠区卫健局发出提出行政答复通知书,要求海珠区卫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9月26日,海珠区卫健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作记录表及相片、关于提供熊志兴医案所需材料的函、患者住院病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经书面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天,并送达原告与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答复并于2019年12月1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以公文交换方式送达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和海珠区卫健局作出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二、被告复议程序合法,撤销海珠区卫健局的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1、被告是海珠区卫健局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原告不服海珠区卫健局对其投诉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海珠区卫健局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是本案的复议机关,有权对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答复进行复议和处理。2、被告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海珠区卫健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海珠区卫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答复的相关材料及法律依据。被告经过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分别送达原告及海珠区卫健局。被告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3、被告撤销海珠区卫健局的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海珠区卫健局根据其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以书面回复,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中共列举反映复大肿瘤医院在为其女儿熊志兴(以下简称患者)诊疗期间存在扣押患者死亡证、剥夺患者权利等八大问题,但海珠区卫健局在答复中只对患者的住院过程进行了答复,并未对投诉中提及的八大问题进行回复,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4、被告未要求海珠区卫健局针对本次复议重新作出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2018年12月11日的投诉内容是要求海珠区卫健局对其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以书面回复,该投诉事项的所有问题均与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一致,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就是针对相关事项作出的答复。被告已作出穗卫行复[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并责令海珠区卫健局重新作出处理。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本次答复函的投诉事项与海卫健信处[2019]8号答复函一致,被告未要求海珠区卫健局针对本次复议重新作出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海珠区卫健局对原告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撤销的决定,但因答复事项属重复投诉,被告不再要求海珠区卫健局针对本次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卫健委提供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不服海珠区卫健局的投诉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4.工作记录表及照片,5.关于提供熊志兴医案所需材料的函、关于熊志兴医案进行再次调查的函,6.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过;第三组证据:1.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书面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四组证据:1.送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海珠区卫健局;第五组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六组证据:1.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来访登记表,2.原告手写材料(2018年11月8日),3.投诉材料(2018.6.21),4.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卫健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出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永权的女儿熊志兴于2017年11月13日到广州复大医疗有限公司复大肿瘤医院(以下简称复大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3月21日死亡。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海珠区卫健局投诉复大医院,请求调查:一、复大医院扣押死者的死亡证(从2018年3月21日至今)尚未给死者的家属;二、复大医院剥夺死者(病人的权利)中的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复印复制权以及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三、复大医院收了病人会诊费后,到病人死亡之日不对病人进行会诊;四、原告在病人死亡后,要求复大医院复印死者病历遭拒绝,至今尚未复印死者病历给原告;五、复大医院是否有篡改病历;六、2017年11月13日在复大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住院三天病情就恶化,病人自始到死亡之日不能下床走动;七、复大医院对死者所患的宫颈癌病症用了哪些药治疗;八、复大医院诬陷原告要求徐克成院长看望病人的目的,原告只是要求见复大医院领导反映问题。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通过信访渠道向被告提出以下诉求:海珠区卫健局根据原告2018年6月21日对复大医院的投诉关于女儿熊志兴在该医院从2017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8年3月21日死亡的请求调查的结果以海珠区卫健局的名义给予答复。被告将此信访事项转海珠区卫健局予以处理。

海珠区卫健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海卫计信处[2019]3号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穗卫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珠区卫健局没有提供已对患者在复大肿瘤医院死亡事项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决定撤销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海卫计信处[2019]3号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复大医院发出《关于提供熊志兴医案所需材料的函》,于2019年6月10日再次向复大医院发出《关于熊志兴医案进行再次调查的函》。2019年6月14日,海珠区卫健局的工作人员到复大医院进行调查。

2019年7月19日,海珠区卫健局作出海卫健信处[2019]9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原告:经向医方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结合熊志兴的相关病案资料,详细答复熊志兴在复大医院从2017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8年3月21日死亡的情况。关于医方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及因果关系,属于医疗技术范畴,原告可以向海珠区卫健局提出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由鉴定专家判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循法律途径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议原告可以和医方继续协商解决;或原告和医方双方通过医调委调解,医调委由原告选择;或原告向海珠区卫健局提出申请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鉴定;或原告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原告向海珠区卫健局提出申请行政调解;或到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问题。

原告不服,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海珠区卫健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26日,海珠区卫健局向被告市卫健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0月30日,被告市卫健委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因情况复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天,并送达原告和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12月16日,被告市卫健委作出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珠区卫健局是原告投诉事项的管辖机关,有权对复大医院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二、原告要求海珠区卫健局根据其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以书面回复,原告在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中共列举反映复大医院在为患者诊疗期间存在扣押患者死亡证、剥夺患者权利等八大问题,但海珠区卫健局在本次答复中只对患者的住院过程进行了答复,并未对投诉中提及的八大问题进行回复,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海卫健信处[2019]9号);2、鉴于原告2018年12月11日的投诉内容是要求海珠区卫健局对其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以书面回复,该投诉事项的所有问题均与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一致,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就是针对相关事项作出的答复。被告已作出穗卫行复[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并责令海珠区卫健局重新作出处理。本次答复函的投诉事项与海卫健信处[2019]8号答复函一致,故不再要求海珠区卫健局针对本次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和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12月24日,被告市卫健委作出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对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海珠区卫健局的法定代表人“蔡逸东”更正为“董延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对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予以答复。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穗卫行复[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中的第三点第(一)、(二)项、第四点的答复内容并责令海珠区卫健局就上述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不服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9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向被告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卫健委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原告2018年12月11日的投诉是要求海珠区卫健局根据原告2018年6月21日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被告认为海珠区卫健局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9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只对患者的住院过程进行了答复,并未对熊永权2018年6月21日投诉中提及的八大问题进行回复,决定予以撤销海卫健信处[2019]9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海珠区卫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卫健信处[2019]8号关于熊永权所提事项的答复函已对原告2018年6月21日的八大投诉事项予以答复,被告亦已另案作出穗卫行复[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海珠区卫健局第三点第(一)、(二)项、第四点的答复内容并责令海珠区卫健局就上述问题重新作出处理,维持海珠区卫健局其他答复内容,故本案中,被告市卫健委不再要求海珠区卫健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海珠区卫健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26日,海珠区卫健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天,并送达原告和海珠区卫健局。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卫健委作出的穗卫行复[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由被告市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永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永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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