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唐村实业有限公司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57900579H。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董凡丽,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聚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董凡丽,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624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409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第二日即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2.案件受理费、查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单价,使用地点为华电邹县发电有限公司四期煤场。原告履行送货义务,总货款为2314490元,被告仅给付1690400元,剩余62409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材料款的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混凝土总量为4424.5立方,货款总价为2035270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为2314490元,实际差额为279220元;2、被告实际付款2128400元,多支付93130元,其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690400元,与原告诉状中的已付款数额是相符的。此外被告还通过吴某个人手机银行向原告方负责人李先振付款7笔共计388000元,向李先振的妻子褚庆丽付款1笔50000元,合计43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付62409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聚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华电邹县发电有限公司煤场扬尘治理改造项目拆除及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约定了混凝土等级及单价,并由双方签章确认。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被告方合同中明确指定柴连营为公司的全权代表,负责检验、接货、结算等事宜。
证据三、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一宗。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接收并验收合格的事实,送货地点是电厂四期煤场,施工单位为被告。
证据四、《2018年河北二建电厂四期煤场用砼结算表》二张,与证据三供料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及金额,并由被告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人柴连营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华电邹县发电有限公司煤场扬尘治理改造项目拆除及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5031.5立方,金额2314490元。
证据五、原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4份、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交易流水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中,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5月22日转账30万元、2018年6月21日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26日转账49015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500250元;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以上转账合计16904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690400元。
证据六、《付款承诺书》一份,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聚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共同签订,各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12.55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恢复给被告提供混凝土至桩基施工结束。三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250元(有证据五转账凭证为据),后仍下欠原告货款625250元(即1125500元-500250元)。结合证据三送货单及证据四结算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8月22日,该期间货款数额为201940元,以上未付货款合计数为827190元(即625250+20194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有证据五转账凭证为据),扣减后仍下欠原告货款627190元(即827190元-200000元),原告以双方的结算表及付款凭证为准,主张欠款数额为624090元(即货款总额2314490-已付款1690400元)。
证据七、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服务费电子票据、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诉讼费602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2700元,共计1372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供货单中有“江孝平”、“高志忠”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单子中没有江孝平的签字,没有授权高志忠签过字,江孝平的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结算表中柴连营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直接向原告账户付款的数额1690400元无异议。对证据六付款承诺书中吴某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费应依法判决,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发表意见为:证据三中所有的送货单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为本案的案涉工程(电厂四期煤场),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而且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这有张江孝平签字的送货单与其他被告认可的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地点、名称、标号及车牌号均有连续并相衔接,而且所有的送货单记载的方量相加累计是5031.5立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明细中记载的总方量是一致的。
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李先振为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2、应李先振要求吴某将438000元货款通过个人手机银行支付给李先振和李先振的妻子褚庆丽。
证据二、原告聚源公司的宣传图片一张,证明:李先振为原告的主要负责人。
证据三、吴某手机银行账户2018年1月1日—12月31日的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第五页中(2018年5月17日)向李先振转账5笔,共计25万元;背页2018年5月20日支付38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给李先振10万元;2018年9月22日向褚庆丽转账5万元。证明目的:应李先振的要求,被告通过吴某个人手机银行支付给原告方货款共计438000元,因为被告是国企,不能向个人账户付款,只能通过吴某(项目经理)个人手机银行支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从证据形式上不认可该份证明,因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吴某本人的签字恰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付款承诺书中“吴某”的签字明显一致,既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中吴某的签字不认可,而被告却将笔迹明显一致的其他证据提交法庭,足以看出被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没有事实求实,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三,李先振和妻子褚庆丽与原告聚源公司无关,但是的确是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是有关系的,李先振和妻子褚庆丽收到的438000元并非本案混凝土款,如果吴某能够出庭接受询问的话,其本人很清楚,在当年的电厂四期桩基工程的五金电料、设备租赁、人工劳务均是由李先振向吴某提供的,并且经吴某的要求李先振向吴某代开了名为“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增值税发票两张,所以说,被告的这几组证据虽然数额是438000元,但是与本案混凝土款没有关系。另外,从打款的时间可以看出,只有褚庆丽收到的5万元是2018年8月6日以后,其他的七笔均是2018年8月6日三方付款承诺书之前发生的;而在该付款承诺书中三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12.55万元,再结合原告证据六中陈述的本案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完全可以印证被告举证证明的438000元的付款与本案的混凝土款没有关联关系。从付款方式上,被告将混凝土款一直公对公的给付原告,双方对转账的1690400元是一致认可的,没有争议,从付款方式不应当认定438000元与混凝土款有关系。
为证明李先振和妻子褚庆丽收到的438000元与本案混凝土款没有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李先振为吴某(吴某是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开具的名为“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两张(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吴某手中),发票中记载货物名称为“材料费和租赁费”。同时提交原告聚源公司开具给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的混凝土款增值税发票一宗,发票中记载购买方是被告河北二建公司,销售方是原告聚源公司,货物名称是混凝土。证明:事实情况是吴某个人垫资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吴某为了向被告报销其个人垫付的费用,找到了李先振先是给李先振现金,然后要求李先振为吴某代开发票,再由吴某将发票上报被告公司,然后才由被告公司通过吴某向李先振给付438000元的事实。如果吴某能到庭,他应很清楚这个事实,438000元与本案混凝土款没有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名为“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两张真实性不予认可,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支付给李先振的438000元有关联,发票所显示的货款数额与被告支付给李先振的数额438000元不符,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支付给李先振的时间不吻合;同时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吴某让李先振代开发票将发票上报公司,然后才由被告公司通过吴某向李先振给付438000元”的陈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供货单中有“江孝平”、“高志忠”签字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单据中没有江孝平的签字,也没有授权高志忠签过字,且江孝平的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江孝平、高志忠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供货单共计553张,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15:26至2018年8月23日01:17,方量相加总和为5030方。被告不认可的4月17日有“江孝平”签字的供货单中,记载的方量、车次、车牌号与供货单前后记载均是连续的、衔接的、完整的,且被告对江孝平、高志忠均是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并无异议。被告主张江孝平、高志忠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仅约定“柴连营”为甲方的全权代表,负责对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进行监督与检验,负责每车送货计数签字,及时办理接货手续及相关事宜,且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从头至尾均无柴连营签字,实际在“施工方收料签章”处所签字的为“江孝平”、“高志忠”、“高朋朋”“、高扬”、“何鹏飞”等人,故被告不能以某一张供货单中现场收料人员的签字字迹不一致为由来否认整个供货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不认可结算表第二页下方“柴连营”的签字,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算表第二页下方“柴连营”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柴连营”签字并非柴连营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结算表从形式上为原告单方制作,且第二页下方“柴连营”的签字被鉴定为并非柴连营本人所写,故对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该《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仅对“吴某”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吴某”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吴某出具的证明中签字明显一致,且承诺书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吴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询问,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的合法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吴某向李先振、褚庆丽转账的438000元系本案混凝土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李先振为吴某开具的名为“山西瑞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两张,本院认为,从本案付款方式上来看,被告一直将混凝土款采取公对公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且双方对转账的1690400元是一致认可的,并无争议,因此被告主张吴某向李先振、褚庆丽转账的438000元系本案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河北二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电邹县发电有限公司煤场扬尘治理改造项目拆除及桩基工程(四期煤场)供应混凝土,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强度等级C35,单价为460元/m3,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一直供应至2018年8月23日,共计供应533车次,合计方量5030方。被告通过其公司公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账号:3119××××0601)向原告公司公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邹城矿山支行;账号:2338××××9642)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混凝土款49015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原告于2018年7月底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付款通知书》,确认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2.5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同时原告恢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案涉桩基工程结束。《付款通知书》签订后,原告恢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于2018年8月15日用上述招商银行公户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500250元,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的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80××××8719)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合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90400元,被告对该付款总额无异议。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4090元未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533张送货单,相加得出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5030方,原告主张总方量合计为5031.5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总方量为5030方。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混凝土单价为460元/方,因此能够计算出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5030方×460元/方=2313800元。因被告认可直接向原告公司公户进行支付的货款1690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313800元-1690400元=62340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李先振的要求吴某将438000元货款通过个人手机银行支付给李先振和李先振的妻子褚庆丽,该笔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李先振及褚庆丽支付438000元系支付本案的混凝土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23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款造成原告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50%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邹城市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1020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