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高春光,男性,汉族。住宾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春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高春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1951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洪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