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3MA6GKQA577。 住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南平村平寨。 经营者:叶太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慧,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2995U。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兴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兴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慧、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冯奇、被告钟兴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432538.9元,支付违约金12976.7元,合计44551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钢管扣件等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出租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仍然使用租赁物至2018年4月。被告退还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41335.5元(其中钢管311869.1元、扣件224439.8元、顶托75059.8元、套管29966.8元),赔偿缺失的材料损失154862元(其中钢管132732元、顶托16230元、套管5900元),各项维修费34214.4元,扣减其他费用后,总费用为767535.9元。被告支付了335000元后,现尚欠租金432538.9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即12976.7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合同租用方不是答辩人,而是阳光驾校办公楼;2、合同尾部的公章不是答辩人所盖。被答辩人有涉嫌伪造答辩人的公章,请法庭查实;3、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经办人的签名都是钟兴元,钟兴元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授权给钟兴元签订合同,是钟兴元的个人行为,应由钟兴元个人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提供所有的收据、租用物资明细表都是钟兴元签的字,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盖章,这就印证了《租赁合同》是两个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答辩人于2014年3月承建贵定阳光驾校办公楼工程,工期是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外包给钟兴元,工程项目经理冯奇与钟兴元约定总价款为114000元。之后钟兴元就到原告处租用了钢管等,阳光驾校办公楼工程完工后,钟兴元就于2014年11月将脚手架撤走了,项目经理冯奇也于2015年8月2日前分四次将将脚手架工程款支付了钟兴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钟兴元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钟兴元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结算了的,当时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给原告,欠原告34万元,且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5万元。原告诉请的标的被告不认可,所持的所谓结算整理清单是原告单方作的,不认可。钢管扣件等是我个人租的,签合同是以我的名义签的,签合同时公司没有盖章。签合同时只签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在原告处,我没有得合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定阳光驾校办公楼工程,工期是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经理冯奇将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外包给钟兴元,口头约定总价款为114000元。之后钟兴元就到原告处租用了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是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乙方是阳光驾校办公楼,被告钟兴元在合同的材料接收员处、法定代表人处和经办人处签了字,当时未加盖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陆续将材料送到阳光驾校办公楼工程处交给钟兴元。阳光驾校办公楼工程完工后,钟兴元就于2014年11月将脚手架撤走了,项目经理冯奇也于2015年8月2日前分四次将脚手架工程款支付了钟兴元。被告钟兴元在租用原告物资期间,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2017年10月左右,原告与钟兴元对租金进行了初步结算后,被告钟兴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租金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兴元将脚手架撤走后就运到其他工地上使用,至2018年4月将钢管、扣件等物资归还原告后,迟迟未与原告结算。从2014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41335.5元(其中钢管311869.1元、扣件224439.8元、顶托75059.8元、套管29966.8元);赔偿缺失的材料损失157353元,(其中顶托螺帽987元、扣件螺丝1504元,扣件132732元,顶托16230元,套管5900元);各项维修费31723.4元(其中扣件16583.4元,顶托15140元);上下车卸货费38191.6元,扣减被告钟兴元多还的钢管折价101578元后,总费用为767025.5元。被告支付了335000元后,现尚欠租金432025.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物资租赁合同、整理清单(租金计算清单)、租用物资明细、租用签收单、租金计算表、企业信息、收据11张,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条1张、收条1张转款凭证、借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原告与被告钟兴元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钢管和扣件等物资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支付了部分租金,据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原告的全部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钟兴元认可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也认可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庭审中要求对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合同上的印章的认可。被告钟兴元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确实用于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贵定阳光驾校的工地上,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被告钟兴元工程款114000元。2014年11月,钟兴元将脚手架撤走后运到其他工地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和费用应由钟兴元承担。因此,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钟兴元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钟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租金(含物资损失、维修费)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零二十五元五角(¥432025.50),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七角(¥12960.70); 三、驳回原告贵定县鸿发建筑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贵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钟兴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福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