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 负责人:刘晓东职务:支行行长。 被告:邵首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董自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孙香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李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滑县城关新泰龙城西区。 被告:李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李俊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以下简称枣村支行)与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支行负责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首昌及配偶董自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邵首昌向原告枣村支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21年6月30日到期,其配偶董自敏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为上述共同债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利息8.8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均未偿还。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首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为被告邵首昌的上述2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董自敏与被告邵首昌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8日,被告董自敏向原告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邵首昌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债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邵首昌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邵首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元,剩余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首昌、董自敏未偿还,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枣村支行申请保全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名下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保全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首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董自敏向原告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邵首昌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邵首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首昌偿还借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已经偿还的8.8元利息,依法予以扣除。被告董自敏向原告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明确表示与被告邵首昌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债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自敏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枣村支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首昌、董自敏追偿。被告邵首昌、董自敏、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首昌、董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8.8元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对被告邵首昌、董自敏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首昌、董自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邵首昌、孙香红、李勤、李俊霞、李俊利、董自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