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刀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被告: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审理经过

原告刀某某与被告仁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被告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4857.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仁某某在卓尼县纳浪乡西尼沟村鲁沟寻找自家牧牛,到原告家牧场背后的山上与原告相遇,双方因牧牛的事情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打中,被告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夺下原告随身携带的藏刀,朝压倒在地的原告左右眼各戳一下,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带刀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日,经甘南藏族自治州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盲目4级、左眼低视力1级,同时存右眼外性上下垂、双泪管阻塞、双眼视神经挫伤及右骨凹陷性骨折未复位、右被左小拇指指骨骨折睛形愈合,活动障碍等并发症及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2013年11月4日被鉴定为叁级伤残。本案发生后经上网追捕,于2013年8月10日将被告抓获。2013年11月23日,卓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2021年2月10日被告刑满释放回到家中。被告手持凶器对原告进行刺戳,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因故意伤害一案已经由卓尼县人民法院(2013)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判决,当时原告的民事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原告应在三年内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行使此项请求权,而在七年后提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依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仁某某在卓尼县纳浪乡西尼沟村鲁沟寻找自家牧牛,到原告仁某某家牧场背后的山上与原告相遇,双方因牧牛的事情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打中,被告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夺下原告随身携带的藏刀,朝原告左右眼各戳一下,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带刀离开现场。2013年6月11日,经甘南藏族自治州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盲目4级、左眼低视力1级,同时存右眼外性上下垂、双泪管阻塞、双眼视神经挫伤及右骨凹陷性骨折未复位、右被左小拇指指骨骨折睛形愈合,活动障碍等并发症及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1月4日被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本案发生后经上网追捕,于2013年8月10日将被告抓获。2013年11月23日,卓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仁某某经3次减刑,于202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纠纷发生于****年**月**日,原告定残确定于2013年11月4日,卓尼县人民法院(2013)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于2013年12月2日。执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可适用《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三年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原告至迟也应当于2013年12月2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不可抗力的事由使其未主张民事权利,且被告仁某某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告刀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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