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原审原告):佟某,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理人:迟某(佟某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王琪,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佟冰冰,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佟冰冰妻子),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琪、原审第三人佟冰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对上诉人佟某名下的座落于大连金石滩逸海园10栋-3号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准许佟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又不准许佟君和佟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诉讼程序。1.一审不追加佟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追加佟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佟君是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人、赠与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追加,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不准许佟君和佟力作为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正值大连第三轮疫情,采取网上开庭,当时佟君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在一个视频端口,上诉人申请佟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当时佟力因疫情无法来大连,其申请了一个视频端口,准备以证人身份作证,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佟力作证,强令其下线。3.对重要证人佟君和佟力不进行调查,必然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佟君和佟力是案涉房屋的出资人、赠与人、还款人,其二人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第一,证明佟力、佟金丹、刘荣在购房期间陆续还款系佟君所有的事实;第二,证明首付款由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68.95万元是佟君所有以及由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抵账112万元是佟君所有的事实;第三,证明佟君委托儿媳迟某收款与付款购房和赠与孙女案涉房屋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首付款转入与支付部分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称“2012年11月29日、30日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30万元、38.95万元,之后迟某账户又转入其他大额现金,因资金存在混同,无法证明首付款22.082万元就是68.95万元中的一部分。”以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称“之后迟某账户又转入其他大额现金”的事实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29日、11月30日佟君以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两笔款后就再也没有现金转入,只是存在支出,根本不存在“又转入其他大额现金”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存在混同”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并没有“资金混同”的概念。由于上诉人证据中没有随后资金转入的事实,所以每笔载明的资金确定无误,不可能混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母亲收款与付款“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1.首付款的收与付“时间一致”。2012年11月29日、11月30日,上诉人的母亲收到其祖父佟君转款68.95万元。2013年5月14日,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22.082万元。前后间隔半年,先收后付,完全符合日常生活惯例。2.中间付款的收与付“时间一致”。2016年6月8日至13日,上诉人的母亲收到其祖父指定佟金丹、佟力、刘荣付款六笔,合计100万元(加上第一笔剩余为146.868万元)。2016年6月13日至28日,向开发商共付款135万元,完全符合收付的次序。3.收款与付款具有“关联性”。佟君向上诉人的母亲转款、指定收款、以债权抵账,上诉人的母亲向开发商付款,以上资金流转路径清晰,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同时,以上过程与被执行人佟冰冰没有任何关系。四、申请追加佟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佟君是案涉房屋的出资人、赠与人,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佟君不到庭诉讼,则无法认定本案转款、付款、抵债、购房、赠与的重要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房产属被执行人佟冰冰家庭财产予以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不准许案外人佟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不准许案外人佟君和案外人佟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任何不当之处。首先,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追加第三人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上诉人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口头方式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上诉人拟追加的第三人及证人佟君系上诉人的祖父,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佟力系上诉人的大爷爷,二人均与上诉人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二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最后,本案相关证据,也即是案涉购房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账户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购房款的款项来源并非来自上诉人称“系案外人佟君赠与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向案外迟某琴招商银行账户所转入的合计68.95万元款项系案外人佟君所有,并用于支付案涉部分购房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案外迟某琴转款的证据(即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该款项系案外人佟君所有并用于支付案涉部分购房款”的所谓主张,也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表述的。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中,上诉人均未将此部分款项作为案外人佟君的财产,也未将此部分款项列入其所称的案涉购房款项来源之中。据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述交易流水,完全系上诉人为达到阻碍、规避执行的目的,而勉强地虚假拼凑的,该款项并非案外人佟君所有,也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部分购房款。其次,此款项为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至案外迟某琴账户的款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系案外人佟君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佟君指示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案外迟某琴的账户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支付案涉部分购房款。最后,在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向案外迟某琴招商银行账户所转入的合计68.95万元后,案外迟某琴在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余额为700909.98元,案外人迟某随即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其中39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佟冰冰、于2012年12月4日将其中299179.75元用于偿还其自身的银行贷款。由此可知,案外人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迟某转入的款项,已于2012年12月4日即基本由案外人迟某使用完毕,而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且支付账户为案外人迟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三、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佟君赠与上诉人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由被执行人佟冰冰的配偶即案外人迟某直接向开发商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房款系由案外人佟君指示或委托迟某进行支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佟君指示或委托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将所谓“购房款”支付至案外人迟某账户中。案涉房产完全系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的,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诉人名下。第二,从案涉房款的支付时间来看,第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系2013年5月14日,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上诉人称案涉房款的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的转账,但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即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第一笔转款的时间晚于案外人迟某第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最后一笔转款的时间亦晚于案外人迟某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由此可知,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的转款根本不是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从案涉房款的支付金额来看,截至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迟某已支付购房款1570820元,而当时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仅向案外人迟某支付款项100万元。由此可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可能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第四,从案涉房款的支付账户来看,案涉房款系通过案外人迟某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两个账户向开发商支付,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1060820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51万元。而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仅向案外人迟某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由此可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可能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第五,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通过抵债方式向开发商进行支付,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出于何种原因及目的出具等均根本无法确认。此《证明》仅有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的签字,但此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第六,据被上诉人了解,案外人佟君退休前一直在辽源化工厂担任销售员,退休后主要经济来源为其退休金。案外人佟君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为上诉人购买价值270万元的案涉房屋。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其母亲与其祖父佟君系一家人,相互资金往来与垫付属于情理之中,另一方面又将案外人佟君的财产与案外人迟某的财产强行剥离,从而否认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购买的事实,显属逻辑不通。四、本案系上诉人及案外人迟某、佟冰冰、佟君、佟金丹、佟力、刘荣滥用执行异议的诉讼权利,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捏造案件事实,以达到阻碍、规避执行的目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本案事实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形。 佟冰冰辩称,同意上诉人佟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琪与佟冰冰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翟朝晖、佟冰冰共同偿还原告王琪借款500万元;二、被告翟朝晖支付原告王琪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鼎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佟冰冰、王琪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辽02民终5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佟冰冰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佟冰冰女儿佟某名下登记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而佟某出生于2012年,尚不具备独自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故认定该房屋应系被执行人佟冰冰家庭财产,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204执恢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佟某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 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审批流转单、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12年11月29日、11月30日佟君(佟某祖父)通过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30万元、38.95万元。佟金丹(佟力女儿)、佟力(佟君弟弟)、刘荣(佟力女婿)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向迟某转款合计149万元。迟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2082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于6月28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分三笔转款24万元、25.5万元、25.5万元。2016年6月28日,佟某及其监护人迟某与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佟某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价格270万元。同日,案涉房屋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合同备案,备案权利人为佟某。2020年7月31日,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欠郑晓军人民币100万元债务,按照郑晓军的意见,我公司将此笔欠款转付给佟君购买鲁能置业逸海园10-3的购房款,我公司用鲁能置业欠我公司的欠款抵顶佟君的购房款112万元,该款已经抵顶完毕。”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204执恢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佟某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佟某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于10月29日作出(2020)辽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祖父佟君于2019年2月21日出售自有房屋,3月1日收到售房款当日即转款给案外人监护人迟某,案外人于3月5日即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一周内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之间衔接紧密、关联性强,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系案外人祖父为案外人支付,符合常理。从本案所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恶意将案涉房屋转移至子女名下以逃避债务等情况,案涉房屋亦非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不宜继续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佟某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应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确权请求。故佟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确认佟冰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应为确定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佟冰冰名下,但佟某作为被执行人佟冰冰子女,尚未成年,无独自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家庭财产并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佟某虽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根据上述证据记载,2012年11月29日、11月30日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30万元、38.95万元,之后迟某账户又转入其他大额现金,因资金存在混同,无法证明首付款220820元就是68.95万元中的一部分。佟金丹、佟力、刘荣等人向迟某转款期间从2016年6月8日延续至7月25日,而佟某支付第一笔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与佟金丹、佟力、刘荣等人向迟某转款的时间并不一致,该转款事宜与佟某的购房事宜缺乏关联性。同时,上述转账的转款人为佟金丹、佟力、刘荣,收款人为迟某,最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由迟某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佟君赠予佟某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佟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佟某已预交),由佟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佟某提交三份证据:一是由案外金佟金丹、刘荣出具的付款说明,拟以该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共同证明佟金丹与刘荣分九笔向迟某账户转入100多万,该100多万元系佟金丹父亲佟力欠佟君的投资款,在佟君准备购买房屋时返还给佟君;二是佟金丹和刘荣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佟金丹与刘荣系夫妻关系;三是辽源市西安区新宛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佟金丹系佟力的长女,与刘荣系夫妻关系。同时,上诉人佟某申请佟君(上诉人佟某的祖父)和佟力(佟君的弟弟)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人证言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王琪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佟金丹、刘荣不是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二人出具的付款说明不应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故不认可其证言。原审第三人佟冰冰对上诉人佟某提交的二审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该付款说明,实系案外人佟金丹、刘荣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二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案外人佟金丹、刘荣的结婚证及身份证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该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辽源市西安区新宛社区出具的证明,实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与案涉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佟君系上诉人佟某祖父、被执行人佟冰冰的父亲,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而证人佟力系证人佟君的胞弟,其证言亦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佟某同时提交了申请佟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佟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佟某称其不再申请佟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申请佟君和佟力作为本案证人接受质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佟某不服(2020)辽02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佟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房屋的房款系用证人佟君提供的款项和债权向出卖人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系佟君赠与佟某的房产,而非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家庭财产,并以此为由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佟某及其监护人迟某与鲁能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合同约定总房款为270万元,其中1570820元房款系通过其母亲迟某直接支付给出卖人鲁能公司的。在此情况下,佟某主张前述1570820元房款系由佟君提供的且剩余房款112万元系由佟君的债权抵付的,即主张佟某自身有合法经济来源,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则佟某依法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或提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佟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佟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案涉房屋系佟君赠与佟某的个人财产。首先,佟某提供了母亲迟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迟某在2012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分别收到的30万元和389500元转账款系来源于佟君。但是从该账户流水显示内容来看,11月29日前迟某账户余额为11409.98元,虽在11月29日及11月30日收款后余额为700909.98元,但11月30日迟某转给佟冰冰39万元及12月4日偿还自己贷款后的账户余额仅为11729.23元。因佟某再未提供迟某在该银行账户2012年12月4日后流水信息以证明迟某此后的收支情况,而佟某向鲁能公司第一笔房款220820元系在2013年5月14日且系通过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在佟某提交的迟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中未显示该笔房款的来源,佟某亦未提交迟某的该招商银行账户在收到30万元及389500元转款后,与迟某的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故本院无法认定迟某收到的该两笔款项,与迟某支付案涉房款之间的关联性。况且,就迟某的该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所显示的30万元及389500元的付款方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佟君之间的关系,佟某仅能提供由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材料落款处仅有单位印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在该证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以及在佟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记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亦未认定前述两笔款项来源于佟君,并无不妥;其次,佟某提供了母亲迟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迟某在2016年6月8日至7月25日收到佟金丹、刘荣及佟力的转账款149万元,拟证明佟某用前述款项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前述款项均系佟力清偿对佟君的借款。暂且不论前述转账款中有49万元的转账时间系在佟某自称的以转账方式在6月28日向鲁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之后,与佟某所主张其用前述款项支付购房款的陈述在时间上自相矛盾,不符常理,即使就佟力与佟君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基本事实,佟某亦仅能提供在二审时申请作证的佟君、佟力兄弟二人的证言,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佟某的母亲迟某收到的佟力、佟金丹及刘荣的前述转账款均系佟力向佟君偿还的借款;再次,佟某提供了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剩余112万房款系用佟君的债权抵付给鲁能公司。但是从该证明材料记载内容来看,该以案涉房屋抵债系通过三层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实现,一是鲁能公司与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晓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郑晓军与佟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佟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而认定该三层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抵付过程,亦无法认定剩余112万元房款系以佟君的债权进行抵付。基于以上,佟某用以支付案涉房屋的1570820元房款系由其母亲及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妻子迟某直接支付的,在佟某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房款系从父母之外的案外人佟君处取得的合法经济来源且剩余房款亦系由佟君以债权抵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登记在佟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佟冰冰的家庭财产,并驳回了佟某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任 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