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道朗村。

法定代表人:孙繁强,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玄令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侯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杰蔬菜合作社)与被告玄令荣、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玄令荣、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8年7月2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9年1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12‰,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位,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玄令荣辩称,合同属实,但是我方只收到99360元,原告预扣了利息8640元,还有股金12000元,我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被告侯彬辩称,同被告玄令荣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被告玄令荣向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提交入社申请书一份,记载:本人自愿加入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遵守合作社的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并为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壮大,尽自己的一份力量。被告玄令荣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7月20日,被告玄令荣、侯彬向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记载:因养殖需要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予资金帮助,特申请借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使用期限陆个月。被告玄令荣、侯彬在申请人处签字。2018年7月25日,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作为出借方,被告玄令荣、侯彬作为借款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方因养殖需要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期限陆个月,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2‰,每陆月结算一次。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出借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自出借方、借款方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玄令荣、侯彬在借款方处签字。同日,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在预扣利息8640元及股金12000元的基础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9936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2018年7月25日,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向被告玄令荣发放股金单一份,记载:入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被告持有该单据可以到原告处领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股金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润杰蔬菜合作社与被告玄令荣、侯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玄令荣、侯彬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玄令荣与被告侯彬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8640元,故该8640元应在借款总金额12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向被告发放股金单中记载的入股人民币12000元可以抵顶借款,且被告亦辩称股金12000元应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借款本金部分依法认定为9936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进行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玄令荣、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欠款99360元及利息(以99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被告玄令荣、侯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润杰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208元,被告玄令荣、侯彬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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