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团结路。
负责人:臧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单立云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涡阳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单立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荆坤,被上诉人单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涡阳县农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涡阳县农行没有侵权行为,对单立云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我行网点门前台阶处无“小心台阶”等设施且有积水,致使单立云摔伤错误。1.单立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行网点门口台阶处有积水,其提供的视频中看不清地面是否有积水,也不能证明其是因踩到积水摔伤。2.单立云摔伤是因其自身过错所导致。视频反映单立云在上台阶时一直用脚尖踩踏台阶,且上台阶的过程中无故回头观望其丈夫,导致其左脚尖踏上最上面台阶后身体重力失衡,向左倾斜,随后右脚迈台阶时右膝关节撞击到左膝关节,致使左脚掉落到下一台阶,并失重向前摔倒,从单立云摔倒过程看,明显与地面是否有水无任何关系,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3.原审法院援引《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认为我行网点门前台阶无“小心台阶”等设施是造成单立云摔伤的原因错误。该网点是在2012年营业的,而该要求是2016年6月1日才实施的,所以该要求不适用于本案。单立云是已经看到台阶,在上台阶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摔伤,与是否有“小心台阶”等设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单立云摔伤并不是没有看到台阶所致,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网点没有“小心台阶”的提示。二、退一步讲,即便我行网点存在过错,原审划分我行承担40%的责任也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单立云辩称,一、关于涡阳县农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在显著位置放置“小心台阶”等服务标志的问题。涡阳县农行的服务场所门前台阶建设不符合建设要求,且无无障碍通道,网点门口没有放置“小心台阶”服务标志是导致单立云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涡阳县农行称应由单立云举证证明是否有服务标志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涡阳县农行承担。二、关于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涡阳县农行的原因,单立云的膝盖部位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即使判决涡阳县农行全责也无法弥补单立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原判涡阳县农行承担40%的责任不高。
一审原告诉称
单立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44.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上午11时,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涡阳县站前路的涡阳农行涡阳金星分理处办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走到营业部大厅前台阶时,由于被告营业厅地面的积水并未能及时清理原因致原告摔倒,当时原告站立困难,行走不便,在老伴搀扶下原告步履蹒跚走进服务窗口继续办理了此项业务,后家人将原告送至涡阳县急救中心医治,经诊断,原告左腿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结算原告共负担医疗费1680元。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23日作出皖恒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立云因摔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单立云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去看望原告,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院。又查明,单立云系涡阳县中医院退休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4服务环境要求,银行网点应设置满足要求的无障碍设施或服务,宜设置无障碍通道,为特殊群体客户进出网点提供便利;应配置必要的安全提示或相同功能的设施,如“小心台阶”等。原告因短信通知业务多次到被告处办理一直未果。事发当天原告再次去办理,由于被告门前台阶处无“小心台阶”等设施且有积水,致使原告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或……,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摔倒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单立云因本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为11115元(123.5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52556元(37540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77651元。其中60%即46590.6元由单立云自行承担。被告涡阳县农行应赔偿其中的40%计款31060.4元。鉴定意见第3项:“被鉴定人单立云因摔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尚不确定,应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庭后未向该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立云各项损失共计31060.4元;二、驳回原告单立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负担470元,原告单立云负担4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涡阳县农行二审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租房协议和经营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颁布后,涡阳县农行应按照要求改进其设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涡阳县农行的上诉请求和单立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涡阳县农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正确。二、原审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单立云摔倒在涡阳县××处,该地点属于该行的安全保障责任范围。
事发时的视频显示,涡阳县农行涡阳金星分理处门口未放置安全警示牌,台阶较为潮湿,能看到人的倒影,该行对台阶未采取防滑措施。涡阳县农行主张本案不应援引《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本院认为,金星分理处营业时间虽早于《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实施时间,但《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实施后,涡阳县农行应按要求配备营业网点设施。涡阳县农行又主张金星分理处台阶前无“小心台阶”等设施不是造成单立云摔伤的原因,但按照《银行网点服务基本要求》,银行网点环境设施上应配置必要的安全提示或相同功能的设施,如“小心台阶”“带好随身物品”等,“小心台阶”并非仅让储户注意到台阶,更具有安全提示功能。因此,涡阳县农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单立云未能合理注意台阶湿滑问题,对相关风险估计能力不足,导致自己滑倒摔伤,对摔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涡阳县农行在台阶处未放置“小心台阶”安全警示牌,未在潮湿的台阶上铺设防滑垫,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由涡阳县农行对单立云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涡阳县农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