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驿城区。
被告:吕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自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驿城区平安街215号。
负责人:邓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齐,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吕志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刚、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娟诉称,2019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吕志明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轿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潘莹莹打开后排右车门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王秀娟撞倒在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娟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王秀娟右腕关节舟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100元(医疗费9416.6元、误工费36595.2元、护理费17125元、伙补6850元、营养费2740元、鉴定费2633元、交通费2740元)。2、请求判决原告舟骨骨坏死的手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申请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齐全且年检合格,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12时30分许,吕志明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轿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潘莹莹打开后排右车门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王秀娟撞倒在地,致王秀娟受伤。事故发生后吕志明驾驶车辆向北逃逸。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娟、潘莹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娟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8460.96元。原告提交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55.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空挂床现象,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核减,故本院核减后按原告住院69天计算。
诉中,原告王秀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2月1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驻蔚康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娟右腕部损伤结果尚不构成伤残;2、其护理时限评定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日评定180日,营养时限评定住院期间存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34.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程磊,原车主程磊于2020年3月30日将该车辆卖给胡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吕志明驾驶该车,吕志明具有A2驾驶资格,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迅达公司为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志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秀娟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吕志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秀娟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志明承担。
原告王秀娟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16.86元,原告仅请求9416.6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天数为69日,计款3450元(5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52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180天,计款40201.64元(8152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仅请求36595.2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认定;5、护理费8858.09元(46858元/月÷365天×69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80元;7、鉴定费2634.2元。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3项损失共计14246.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246.6元,应由被告吕志明承担。原告上述4-7项损失共计49467.4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舟骨骨折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秀娟各项损失共计5946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各项损失共计59467.49元;
二、限被告吕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娟各项损失共计4246.6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323元,由被告吕志明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