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复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复猛与被告李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复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复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传军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传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复猛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传军于2014年7月21日以购买原料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传军以购买原料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因进料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传军,2014年7月21号。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复猛主张被告李传军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吴复猛举证的借条可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复猛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复猛对被告李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