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互助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互助县政府副县长王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其在自有承包土地上种植丁香5亩,自2012年起在租赁西庄村的10.964亩土地上栽种了10.44亩连翘。2015年5月,互助县政府为海东工业园区建设征收土地,高寨镇西庄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对原告在西庄村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连翘进行登记评估,并于2015年5月3日制作了《互助县征地拆迁登记表》。依该登记表,原告种植连翘的面积为10.44亩,依据互助县政府发布的《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10.44亩租种土地上共应补偿15008406元,其本人承包5亩土地种植的丁香漏评,该5亩土地苗木补偿应为7093688元,另应补偿5亩土地价款234000元,以上合计22336094元。因拆迁工作组对原告自种的5亩土地未予登记,且不依照《补偿方案》依法补偿,双方发生争议,且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10.44亩连翘评估价476万元争议较大。在重新评估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将原告种植的连翘、丁香一并铲除,导致纠纷发生,原告遂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互助县政府强行铲除马某种植的连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仅判令赔付10万元。原告不服上诉。2020年3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行终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互助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对于马某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因一、二审审理中尚未查明马某是否抢栽抢种,如为抢栽抢种,则应以苗木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如不属抢栽抢种,则应依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标准。该生效判决明确,无论是否属于抢栽抢种,互助县政府均应予以赔偿,只是赔偿标准不同。基于此,二审判决要求互助县政府核实是否抢栽抢种问题,核实马某种植的总面积和总数量,特别是马某自种5亩土地的赔偿问题。在此基础上,青海高院作出了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确认互助县政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判项,撤销了赔偿马某10万元的判项,并作出了责令互助县政府90日内就马某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的判项。二审判决作出后,互助县政府依二审判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互助县政府未调取任何足以证明向马某送达2011年4月30日《关于对高寨镇地区实行限建的通告》(以下简称《限建通告》)的证据,未能确认马某存在抢栽、抢种的事实。相反,其已经查明了马某种植连翘10.44亩的事实,查明了马某在自有5亩土地上种植丁香的事实,但却作出马某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决定不予赔偿。互助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原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粗暴剥夺和侵犯。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马某抢栽抢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称《限建通告》发布后,拆迁工作组分别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办公室、学校等公众场所张贴了通告,此仅为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已张贴公告,为何高寨镇法律服务所就租种5.822亩土地种植连翘达成调解协议;西庄村委会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租期长达10年、租赁10.964亩土地用于种植连翘的《协议书》;互助县政府在2015年5月23日对马某种植的连翘进行登记和评估;对征收拆迁范围内所有通告后种植苗木的种植户(马某除外)均依补偿方案给予了足额补偿?事实是互助县政府2011年《限建通告》未履行公示告知程序,且该公告未实际实施。二、即使马某的行为属抢栽抢种,二审判决所示马某仍对苗木享有所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和行政赔偿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被告都必须承担行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根据2011年4月1日海东行署东署办(2011)52号《补偿方案》,第一项“征收范围”:该范围涉及互助县高寨镇曹家堡村、中村、东村3个村,不包括马某租种和自种的西庄村。马某在征收范围之外区域种植丁香、连翘,不属于抢栽抢种,互助县政府互政(2011)125号《限建通告》将不属于征收范围的土地纳入限建范围,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不可能向西庄村公示告知。2015年征收范围扩大时,马某已经种植了数年,故对马某只能依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排除了以市场价赔偿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征收范围以外承租和自有土地上种植连翘、丁香等经济作物,不属于抢栽抢种,其依法对所种植的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无合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以行政强制形式,对原告种植的连翘、丁香予以铲除,其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侵权行为,除应当对原告足额赔偿外,并应追究具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36094元。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互助县征地拆迁登记表》,证明原告租赁土地10.44亩已经纳入了行政补偿的范围;种植的1072029株连翘高度2米;工作人员直到2015年5月23日才开始对西庄村的土地进行登记,原告是2012年种植的,不属于抢栽抢种;根据互助县拆迁征地行为及海东市征地补偿标准,原告应当获得2200万元赔偿。

2.《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东署办﹝2011﹞52号);3.《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东署办﹝2011﹞53号)及《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搬迁安置方案》,证明原告种植作物所在的村在文件下发时未纳入政府拆迁、搬迁安置的范围,种植的土地不在征迁范围,不是抢栽抢种。

4.甘肃××区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种植苗木的来源,和证据1相互印证,连翘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物。

5.苗木赔偿计算表、情况说明,是原告马某自己制作的,列表是按照被告的互助县征地拆迁登记表计算出赔偿的金额。丁香每平米株数取登记表的中间数,根据登记数量算出赔偿的金额。土地也是按补偿标准计算的是234000元。

6.赵某全、冶某军、马某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土地及种植的苗木都进行了登记并给予了补偿。

7.《漏登土地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28日)及手绘宗地图,证明了西村二社的坟滩地分给了马某的父亲后,马某种植了丁香,没有登记属于漏登。

8.马某四幺乃等12位村民的证明及情况说明;9.韩某福等二人的证明。证明5亩丁香地的来源及种植丁香的事实,征地登记组漏登了,且被告自己也查明了原告在该块地上种植了丁香。

10.《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高寨镇地区实行限建的通告》(互政﹝2011﹞125号),该《限建通告》没有明确将西村及西庄村纳入征收范围,与征地小册子中列出的征地范围不一致。《限建通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构成抢栽抢种。2014年7月互助县政府下发的互办发﹝2014﹞66号回迁安置方案的文件,将西村纳入了房屋分配组第4工作组,西庄村纳入第6组的征收范围,证明原告2012年种植连翘和丁香不属于抢栽抢种。

11.《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证明《限建通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若原告的土地在《限建通告》后就纳入限建范围的话,不可能签订协议书,该行为不构成抢栽抢种。

1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互助县高寨镇西村村民马某在西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连翘进行评估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互助县政府是同意补偿的,只是对补偿数额有分歧,之后并未评估合法征收,而是直接铲除了。政府的强铲行为违法且未告知马某救济途径及措施,造成马某损失扩大。

1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18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铲除原告的连翘、丁香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原告是否属于抢栽抢种都应赔偿,只是赔偿的标准不同,丁香已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并指明了由被告就丁香的种植情况进行核实应否赔偿及赔偿金额。

15.《高铁新区高寨片区回迁安置方案、社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证明直到2014年7月,西村、西庄村才被纳入征收范围,实施于2015年5月,原告的种植是合法种植,非抢栽抢种。

16.证人证言,证人都是西村的村民,证明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丁香,同等情况下两证人获得了县政府的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互助县政府辩称,一、互助县政府下发了通告,并在高寨镇辖区各村进行了宣传。互助县政府于2011年4月30日下发互政﹝2011﹞125号《关于对高寨镇地区实行限建的通告》(以下简称《限建通告》)后,高寨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和西庄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分别在镇人民政府、村委办公室、学校等醒目的地方张贴了《限建通告》,向每家每户发放了《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经济区核心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生活保障方案》(2011年5月3日),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宣讲,告知广大村民不得进行抢栽、抢种、抢修等活动,对于抢栽抢种抢建不予任何补偿。二、原告种植连翘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依法不应当给予补偿。高寨镇全辖区对县政府的通告进行宣传后,原告作为高寨镇西村村民应当知道通告中关于不得抢种、抢栽、抢建、抢修的内容,但是其明知相关通告内容后仍然在西庄村的土地上种植连翘,特别是先抢种抢栽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行为明显属于抢种抢栽。互助县政府强制铲除原告连翘的行为被判决认定违法,但是原告并不当然就能获得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马某明知征地通告后还抢栽抢种,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种植行为,而属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故依法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给予马某赔偿,其余像马某一样抢栽抢种的人也应给予赔偿,这将引起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

被告质证

被告互助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建通告》(互政﹝2011﹞125号),证明2011年5月3日,互助县政府发布了通告,在高寨镇辖区停止一切建设活动和抢栽抢种等活动,否则不予以任何补偿。

2.《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生活保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证明对高寨镇辖区村民入户发放了该小册子,对广大村民进行了禁止抢栽抢种等宣传。

3.马某福的调查笔录,马某福在2011年时担任西村村委会主任,证明互助县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下发通告后,西村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张贴标语的形式对通告进行了宣传,禁止抢建、抢栽抢种,并发放了互助县政府征地补偿小册子,马某对宣传应明知。

4.蒋某山的调查笔录,蒋某山在××村委会主任,证明互助县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下发通告后,西庄村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和队长传达等方式对群众进行了宣传,禁止抢建和抢栽抢种。

5.马某情的调查笔录,马某情于2011年时任西庄村二社的队长,证明当时互助县政府下发通告后,在镇上和村委都张贴了,每家每户都发放了小本子。

6.唐某的调查笔录,唐某是高寨镇副镇长,2011年是工作组的成员,证明高寨镇到处都张贴了县政府的通告,发放宣传册子。

7.蔡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村委会办公室、巷道里都张贴了通告,社长给社员也都宣传了。同时证明马某先抢栽的苗木后补充的协议。

8.马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马某的苗木是在通告下发后栽种的,与西村的土地协议是栽种后签订的。虽然马某称购买一株的单价是4元,数量忘了,总价约600万,但其不能提供购买苗木的收条、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且该笔录中购买时间与红古区的证明上的时间矛盾。

9.《证明》(互助县水利局),证明互助县水利局于2011年5月承担高寨镇西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时任工作组组长和组员的签字证明在村委办公室等醒目地方张贴了告示,告知广大村民不得从事抢栽抢种抢修等活动,否则不予补偿。

10.《高寨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互助县林业局等四家单位负责西村征地拆迁工作,当时张贴了公告,入户发放了宣传册。

11.《高寨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情况说明》(索明山),证明2011年5月县政府下发通告后,在高寨镇西村到处进行了张贴宣传。

12.《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经调查马某种植连翘的行为属于抢种抢栽,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对被告互助县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限建通告》未划定征收范围是高寨镇的所有区域,说明征收范围不包括西村、西庄村,马某种植范围不在限建范围内,不是抢栽抢种,且限建通告未送达原告。证据2《方案》证明征收范围不包括马某的种植范围,故原告的行为不是抢栽抢种。证据3马某福调查笔录证明马某确实种植了丁香,且看到了征收范围不包括西村、西庄村,所以没有制止马某种植。证据4、5蒋某山、马某情的笔录,其证言与承包调解协议都证明马某种植土地不在限建范围内。证据6唐某的笔录不能采信,取证程序违法。证据7蔡某的笔录、证言虚假,文件的时间早于文件发布的时间。证据8马某的笔录,针对马某说的购买时间和红古区的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因为苗木是分批购买的。证据9《证明》是虚假证据,因为其中的人员是工作组成员,参与了登记了,又说是抢栽抢种的,二者矛盾。证据10、11的情况说明,证明进行土地登记、评估的过程,对于抢栽抢种是不评估的,但对马某下发了评估告知没有说明。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互助县政府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原告地上物的登记,不代表登记后当然补偿,登记后是否补偿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在之前案件的二审中明确回答当时收到了被告发放的该文件。且被告在发布通告宣传时也向各村民发放了小册子,原告对于不能抢栽抢种的内容是明知的。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了该证明的原件,但对真实性不认可,是一份虚假证明,第一,落款时间是2012.2.10,与马某的调查笔录中2012.10购买的苗木相互矛盾。第二,盖章的是新庄村,内容是从“上新庄村”购买的苗木。证据5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9均不予认可,漏登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西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中的土地是否存在漏登与本案焦点无关,如果是原告的父亲承包的,应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无证据证明5亩地上种植了丁香。另马某主张的5亩土地的补偿款及地上的丁香款,针对土地补偿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10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限建范围是高寨镇辖区,且说明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抢栽抢种,与什么时候登记无关。证据11有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协议并不当然地证明原告的种植行为是合法的,司法所在调解书盖章,只是对种植争议进行了确认,并非对原告种植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二份协议中栽种的连翘都是抢栽抢种。协议后的附图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决定书并没有表述予以补偿,只是标准有异议的内容,告知了原告救济权利。证据13《评估告知书》发出后因为有人举报马某属于抢栽抢种,后经县政府核实,原告确实属于抢栽抢种,决定不予补偿。证据14首先法院判决铲除行为程序违法的这一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马某说明起诉的违法行为只是针对连翘。二是省高院关于需要核实5亩土地是否补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是省高院明确了抢种按市场价格赔偿,但需要被告查明后再决定赔偿与否,不能当然地认为,被告必须给予赔偿。且经被告核实,原告存在抢栽抢种,是套取国家补偿款,是原告自己的故意行为,不应给予赔偿。证据15《工作实施意见》的证明方向不认可,通告已经明确告知不得抢栽抢种,和什么时候实施征收工作无关。证据16关于原告的5亩地是否是承包地,不能仅根据证人证言,应该经相关的承包程序确认。且证言不一致,对马某种植的情况不知道,不应当采信,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但其仅为征地拆迁的登记,是否补偿并不确定,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通知》中虽未将互助县高寨镇西村及西庄村列入征地拆迁范围,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其不是抢栽抢种,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说明原告购买连翘的来源,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及栽种的数量,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5为原告自己制作,苗木计算标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证明方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因村委会对土地是否丈量并不知道,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8证明5亩丁香地的来源及种植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合法有效,且明确了限建范围是高寨镇所辖区域,故原告证明不构成抢栽抢种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1,村委会及法律服务所只是对土地租赁争议的调解结果、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证明,并非对协议内容合法性的认定,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2、13真实、合法,是因原告对征收补偿标准未达成协议,被告告知原告协商委托及确定评估机构等事宜,后因为有人举报马某属于抢栽抢种,经县政府核实,原告确实属于抢栽抢种,决定不予补偿。故原告证明被告同意补偿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4真实合法,但判决中未确定铲除丁香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5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案涉苗木被纳入征收范围及实施的时间,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6证明的是在西村种植丁香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从2011年5月3日实行限建,明确了限建范围是高寨镇所辖区域,抢栽抢种苗木等活动必须停止,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6、9-11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下发《限建通告》和宣传手册及工作组、村委会在西村、西庄村进行宣传禁止抢建、抢栽抢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被调查人陈述《限建通告》下发时间与制作时间冲突,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马某于2012年底、2013年初春栽种了连翘及之后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互助县政府发布了《限建通告》,决定自2011年5月3日起,对高寨镇所辖区域实行限建,限建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和抢种抢栽苗木等活动,若违反通告擅自进行建设的,视为非法建设,对所建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不登记、不评估、不补偿,并将依法进行处置,同时下发了宣传手册,工作组、村委会在西村、西庄村进行了宣传。本案原告马某是互助县高寨镇西村村民,案涉的10.44亩连翘种植地在××县,2012年底原告开始种植连翘,后因种植地租赁产生纠纷,马某与高寨镇西庄村七社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租赁土地共计10.964亩,租赁期为十年。2015年5月23日,为了顺利推进海东工业园区4号路建设,互助县政府高寨镇西庄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对马某在西庄村种植的苗木进行登记,其中种植连翘的面积为10.44亩。2018年4月3日,马某因对其位于××县石油三库后面提灌地种植的连翘征收补偿标准未达成协议,向互助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马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互政复字(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5月11日,互助县政府向马某作出《关于对互助县高寨镇西村村民马某在西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连翘进行评估的告知书》,告知马某在5个工作日内与互助县政府共同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西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连翘进行评估,不能协商一致的,将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若逾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征收马某在西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连翘。2018年6月26日,互助县政府将马某种植的连翘强制铲除。马某认为互助县政府的该强制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青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互助县政府强行铲除马某种植的连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马某不服上诉,2020年3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行终18号行政判决,判决:1.维持确认被告互助县政府强行铲除马某种植的连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撤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10万元;3.责令被告于判决送达后90日内就马某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2020年6月11日,被告互助县政府依二审判决内容就原告马某种植连翘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后,认为马某在××镇土地上种植连翘的行为属抢种抢栽,决定不予赔偿,并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马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36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互助县政府强制铲除马某种植连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种植10.44亩连翘的行为是否属于抢栽抢种行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发布了《限建通告》,决定自2011年5月3日起,对高寨镇地区实行限建,并明确限建范围为高寨镇所辖区域,限建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和抢种抢栽苗木等活动,同时下发了宣传手册。本案原告马某是互助县高寨镇西村村民,其种植的10.44亩连翘种植地在××县,西村和西庄村均在互助县高寨镇的辖区内,属于限建的范围。因征地拆迁工作组、西村、西庄村村委会在2011年5月初已将《限建通告》、宣传手册等在所辖行政村进行了通知、宣传。至此,原告马某作为互助县高寨镇西村村民应当知道被告对高寨镇所辖区域实行限建的行为。而原告于2012年底开始种植连翘,后因种植地租赁产生纠纷,又与高寨镇西庄村七社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的行为均发生在《限建通告》发布之后,故原告种植10.44亩连翘的行为应属于抢栽抢种行为。

关于原告抢栽抢种的10.44亩连翘是否予以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铲除原告种植连翘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18号判决,属于抢栽抢种的则只能赔偿苗木的损失,赔偿标准可以依据同类苗木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不属抢栽抢种,则应依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赔偿标准。因本案原告马某种植连翘的行为属于抢种抢栽行为,故,可以依据同类苗木的市场价格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是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抢种抢栽的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赔偿的价格标准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确定苗木损失的数量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被告对征地拆迁登记表中书写的连翘株数明确表示是每平方米44株、40墩,原告对此有异议,而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苗木损失的数量。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种植连翘的经济损失15008406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其本人承包种植的5亩丁香地因未登记、被漏评,应补偿丁香苗木款7093688元,土地价款234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32768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互助县政府强制铲除马某种植连翘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确认被告实施了铲除原告所称的自家承包地上种植丁香的行为及行为违法,且原告在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9)青02行初19号)的庭审中已明确,该案中其起诉的是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连翘,不包括自家的承包地。因此,在铲除丁香的行为是否存在及该行为是否违法均未被确认为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3276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