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战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系马战峰妻子。 被告:田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战峰与被告田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房产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的房产卖给被告,先支付一部分房款,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在房屋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现由于房屋登记管理体制变化等原因,房屋在办理产权手续时不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可、未能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交易实际上不能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房产交易协议》予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田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0年7月18日,马战峰(房产所有者、甲方)与田慧(买房者、乙方)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自愿互利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房产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自己所属位于九都路××楼××单元601的一套两室一厅房产卖给乙方,卖价为42000元。二、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此间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三、在甲方将产权证交付乙方之前,乙方预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后,可先装修入住,其余部分待双方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四、本协议双方签字以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00元。 2000年6月27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显示房屋坐落于西工区,所有权人马占峰,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房改售房,成本价16940.38元,售房单位: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产权比例:个人比例100%;单位0%。 2013年4月2日,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前身为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原职工马战峰同志,1995年参加单位房改,获得九都新村3号楼4单元601房100%产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6月由原郊区房管局颁发,所有权证上产权人一栏“马占峰”的“占”应为“战”。受当时洛阳市房产登记管理体制的影响,市房管局对当时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产权证不予认可,需换发由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底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我单位通过洛龙区房管局(原郊区房管局)多次向市房管局报批单位房改房换证相关资料,但是审核未通过。2011年7月,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解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中遗留问题的意见》,我单位以此未契机,再次将单位房改产权换证相关材料报送市房管局审核,但是由于不符合市政府《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市政府限定的房屋所有证遗留问题办理截止期限(2012年12月31日),我单位房改房房产权证换证工作未通过市房管局核准。综上所述,马战峰同志的房改房权证至今未换发,仍系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过程中,马战峰称双方均无违约情况,马战峰也想给田慧办理过户,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房管部门办理不了,问题也无法解决,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马战峰与田慧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马战峰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战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马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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