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群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同德县村民。
被告:加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贵德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群某与被告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环才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于2020年10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省共和县二塔拉华能公司十二标段项目部光伏发电区从事厨师及支架安装工作。经双方约定原告给付190元劳务工资,产生劳务工资1414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10640元,剩余3500元未给付。于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群吉在塔拉华能公司十二标项目部施工队务工工资3500元,4月份之前一次性给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之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共和县二塔拉华能公司十二标段项目部光伏发电区从事厨师和支架安装工作;原告实际务工64.5天,所得劳务工资1414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640元后,剩余3500元未付;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并承诺4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群某给付劳务工资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生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慧 慧
书 记 员 索南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