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480U,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红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陈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琴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79487.48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17495.71元(按年利率12.6%计算),本息合计196983.18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陈红琴承担;3、判令原告对毛小军名下与被告陈红琴共有的抵押物—巩昌镇景家桥恒发房地产公司5号综合楼252室(产权证号为陇房权证巩字第××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毛小军(已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0211808200004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毛小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12.6%;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红琴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毛小军及被告以其共有的编陇房权证巩字第××号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红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在两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不能偿还,同意原告将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小军(已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日,毛小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陈红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毛小军签订了编号为180211808200004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毛小军发放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期为1年,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毛小军以其与被告陈红琴共同共有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综合楼25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陇房权证巩字第××号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陇房他证201字第××号号)。被告陈红琴在《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毛小军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中确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一般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73件贷款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包含本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4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诉讼案件一般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毛小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毛小军发放了借款,毛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毛小军与被告陈红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红琴出具了《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系毛小军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毛小军已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毛小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支出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琴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的对毛小军名下的抵押物-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综合楼25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陇房权证巩字第××号号)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487.48元,利息17495.71元,本息合计196983.1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复息。

二、被告陈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如被告陈红琴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毛小军名下与被告陈红琴共有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综合楼25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红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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