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建义,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500605233X,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大泉村牧民,现住该村一社*号。
委托代理人彭寿才,男,蒙古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7508092314,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大泉村牧民,现住该村一社*号,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祁连有色金属分公司,住所地祁连县野牛沟乡边麻村野马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MA752EAB71。
负责人杨素荣,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厦4层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358342。
法定代表人刘一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审理经过 原告彭建义与被告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祁连有色金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祁祁连分公司)、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祁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周莲萍、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陈军担任审判长,周莲萍主审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义委托代理人彭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中祁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彭建义诉称,2017年1月11日,中祁祁连分公司以无钱交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给中祁祁连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伟伟,中祁祁连分公司会计闫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了中祁祁连分公司的印章。时至近日,因中祁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多次向中祁祁连分公司索要借款,但中祁祁连分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案中中祁祁连分公司系中祁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之日到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124000元。原告举证 原告彭建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7年1月11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0.25分,还款时结清利息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欲证实原告的儿子代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中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以无钱交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25分。原告的儿子彭寿才代原告向中祁祁连分公司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李伟伟转账200000元,中祁祁连分公司会计闫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中祁祁连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中祁祁连分公司索要借款,但中祁祁连分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中祁祁连分公司、中祁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之日到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1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建义的陈述、借条1份、转账凭证2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彭建义要求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月息按2%计算,共计124000元(200000*2%*31个月=124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0.25分,按照约定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为15500元(200000元*0.25%*31月=15500元),且此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124000元利息中,本院只支持按约定以月息0.25分计算的利息15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系被告中祁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主张中祁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祁祁连分公司、中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祁连有色金属分公司、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建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建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祁连有色金属分公司、青海中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军
审判员周莲萍
人民陪审员王忠勤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