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蕾,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征,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隆瑞,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蕾、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隆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征,被上诉人王隆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蕾、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运费15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正常将货物从云南运输到指定的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被上诉人以货物存在变质为由,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实际上货物仅仅部分外观变黄,品质并未受影响。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92785元。货物属于鲜活物品,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但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导致货物放在车上全部腐烂变质,并腐蚀了上诉人的车辆。直到2020年5月26日在警务站的协调下才将车辆放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隆瑞辩称,货物运输至九鼎市场时就已经腐败变质,有相关照片为证,也有市场管理部门作证,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故不应承担上诉人所称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蕾、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5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9000元、车厢损失4000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停车费3285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将价值111350元的玉米交由原告运输,运费23500元。货物装车后,原告孙蕾、金龙驾驶冀B7××××冷藏半挂车及沪K××××挂车从云南瑞丽出发。5月8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预先支付运费8000元。5月12日2点原告将该批玉米运到新疆九鼎蔬菜市场。进入市场后,被告打开车门发现货物变质腐烂,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市场治安部请求调解处理。经治安部检查,确认货物变质腐烂。二原告亦请求警务站出警调解,经调解未果,原、被告在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内容记录表上签字。因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如约履行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变质腐烂,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9000元、车厢损失4000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停车费3285元,合计1082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享有留置和提存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认为货物腐败造成车厢受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蕾、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孙蕾、金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按照上诉人金龙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从云南运输至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时,货物已经变质腐败,其未能如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55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所受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纠纷发生后,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押,给上诉人造成停运损失49000元,停车费3285元,又因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置货物,导致货物全部腐败变质,给上诉人造成车厢损失4000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78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其车辆由被上诉人扣押这一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全部腐败造成车厢损失及产生垃圾费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孙蕾、金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