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林市相龙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华北1委101。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磊与被告海林市相龙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龙收割机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龙收割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到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涂除原告杨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崔相龙,崔相龙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是被告聘用的职工,不是被告的股东。2016年12月,被告增加股东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因崔相龙已被列为失信人,无法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崔相龙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临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不负责被告事务,也没有任何的报酬,考虑崔相龙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了。2017年1月6日,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对外负有高额外债,原告作为被告顶名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被要求法院处理诉讼事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董事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及其他董事都不予配合。2018年10月10日,原告因在被告处没有经济来源,还需要还要随时听候法院的指示,处理被告事务、诉讼事务。原告想到南方打工也出不了门,为了维持家用家庭生活,原告到海林周边黑龙江宁安市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董事任期届满不再担任董事,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格。按照被告章程规定,应由股东重新选举董事,原告向被告及被告股东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被告及被告股东至今未履行变更职责,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相龙收割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8日,经海林市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崔相龙独资成立了海林市相龙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崔相龙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6日,崔相龙将66.6%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伏中社、金政男、程少义、董浩锡、李士春、张金泽、李泽岑、李东哲、南伍植、姚友亮、栾廷、关志河、高立新、李庆武、金桂淑、赵昌盛、任显武、史德海。同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免去崔相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伏中社、金政男、程少义、董浩锡、张金泽、李泽岑、杨磊为公司董事。2016年12月7日,召开了董事会议,会议决议:解聘崔相龙公司经理职务,聘请杨磊为公司经理。依据公司章程确定杨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杨磊在任职期间一年左右,公司尚在经营,其杨磊的工作只是技术员,公司由崔相龙实际控制。后期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杨磊于2020年1月7日、8日、9日分别在黑龙江日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任期三年,2020年1月6日已经届满,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杨磊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在董事会微信群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会议内容是: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申请辞职,重新选取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8日,杨磊向各股东发出告知书,自发出短信告知之日起,辞去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承担公司任何法律责任。 杨磊于2018年10月10日与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担任该公司工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杨磊既非公司股东,现在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已经届满未获得连任。同时,杨磊通过黑龙江日报、董事微信群、各股东微信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杨磊非公司股东,又不实际控制公司,其本身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或对更换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是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杨磊在任职期间一年左右,公司尚在经营,其杨磊的工作只是技术员,公司由崔相龙实际控制。后期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杨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在本院向其中一名董事(股东)发出通知后,并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修改章程等。 综上所述,对杨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龙收割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海林市相龙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杨磊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海林市相龙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