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国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许建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许建敏与朱国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国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国正称,许建敏与朱国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朱国正发出(2019)冀0982执1727号通知书,要求朱国正按照通知书计算的金额履行义务。朱国正与许建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理时,许建敏未到庭参加审理,且在法院判决后履行期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许建敏主动履行支付义务,也无其它途径可以将案件款项转交给许建敏。许建敏在判决后长达两年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期间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利息金额59014.7元(434012元X1.75/日万元X777天)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冀0982执1727号许建敏申请执行朱国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2021年8月12日向朱国正发出通知书,要求朱国正履行本金、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朱国正以无法找到许建敏致无法主动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为由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国正主张在法院判决后履行期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许建敏主动履行支付义务,也无其它途径可以将案件款项转交给许建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国正提出的执行异议。

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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