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大世界百货市场全誉电器专柜,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3楼摊区5号。 经营者:李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李金波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大世界百货市场全誉电器专柜(以下简称全誉电器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黑01民初21号判决;2.请求改判全誉电器专柜赔偿金士顿公司损失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誉电器专柜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取证的地址和全誉电器专柜的经营地址是同一地址,取证的店铺招牌和全誉电器专柜的经营的店铺招牌都是“千机网维修接件点”,并且全誉电器专柜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店铺由其经营。2.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地核查,“千机网维修接件点”商铺的工商名称为全誉电器专柜,全誉电器专柜一直在此地点经营,金士顿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全誉电器专柜否认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当由其来举证证明其没有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综上,一审法院的驳回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成立,被告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辩称
全誉电器专柜辩称,金士顿公司举示的商品买卖发票不是全誉电器专柜的收据;发票标注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但当天全誉电器专柜的收款记录上并没有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故金士顿公司与全誉电器专柜之间没有直接的商品买卖交易,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誉电器专柜停止销售侵害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商标权的商品;2.全誉电器专柜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3.全誉电器专柜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获准注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同意,金士顿公司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商标被侵权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全誉电器专柜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经营者李金波,经营范围家电,耗材。 金士顿公司举示的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及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125】号《律师见证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2018年5月24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常某律师和张强律师前往位于哈尔滨市××街××大世界商城××楼××区××号的“千机网维修接件点”(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130元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64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收据”一张,印章显示为大世界三楼精品14号。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实物包装盒上贴有加盖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密封条。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金士顿闪存产品”,该商品包装正面有“Kingston?”标识,背面有“”“Kingston?”标识以及“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包装盒内另有署期2018年15月24日的收据,内容为:壹佰叁拾元整,收款事由部分的文字内容无法辨认。收据上写有“86214113”,该票据上加盖印章无法辨识清楚。全誉电器专柜对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亦不是全誉电器专柜出具,“86214113”亦非其全誉电器专柜使用的电话号码,并当庭提供“哈尔滨市大世界百货市场全誉电器专柜”印章,用于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收据中的印章进行比对。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出示了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并陈述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在防伪标贴及保证卡等处的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民事诉讼,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有效期内。因此,金士顿公司基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全誉电器专柜是否销售了侵害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主张全誉电器专柜销售了案涉的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64G闪存盘,实施了侵害了金士顿公司对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使用权的行为,金士顿公司对其前述主张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金士顿公司提供(2018)辽鑫律见字第【125】号《律师见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封存实物等无法证明全誉电器专柜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金士顿公司关于全誉电器专柜侵害其就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对全誉电器专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全誉电器专柜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金士顿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实,其接受金士顿公司委托作为见证律师,证明金士顿公司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过程的真实性。全誉电器专柜经质证,对证人常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常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全誉电器专柜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的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全誉电器专柜对金士顿公司主张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全誉电器专柜是否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士顿公司系委托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对于侵权主体、行为及过程均应当施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见证律师所取得的收据上加盖的销售者印章无法辨识清楚,不能确定出具主体,金士顿公司称系“大世界三楼精品14号”,该铺位亦与全誉电器专柜不符。根据见证律师的取证表述、拍摄的店面照片、封存的实物以及前述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全誉电器专柜出售。现金士顿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金士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金士顿公司主张全誉电器专柜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而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文静 审判员 包雪晶 审判员 赵 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单萌萌 书记员陈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