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339号明润园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铁热克镇米吉克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荀世峰,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破产管理组成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赵拥军;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373798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2015年1月5日、1月23日、2月9日形成的对被告借款本金2.32亿元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原告享有对被告借款本金2.3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新292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至2019年1月20日启动破产程序。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4月2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破产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上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未对原告申报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真实发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合法主张的权利。创越能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不再享有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并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先于该笔债权法院保全时间,该债权的保全不构成对于原告权利主张的障碍,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破产债权373798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2015年1月5日、1月23日、2月9日形成的对被告借款本金2.32亿元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但根据破产管理人查明情况,原告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签署于2017年2月1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创越能源集团公司使用的公章编号为6501040127238,其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印章的编号为6501040140381,两者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公章合法的有效证据,对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7年11月17日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人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拜城县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合法债权,依法受理破产重整。2019年3月14日债权申报期间,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617523835.62元,应视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放弃对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3.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称已向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经管理人核查,申报材料中《债权转让通知》无落款日期,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清单》(2019年4月16日管理人接收)中EMS快递回执单,编号为1058670233332,仅凭EMS快递回执单无法证实其通知内容。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义务是与其向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同一期间进行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创越能源集团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使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时,创越能源集团公司须把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否则,对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债权转让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那么对该转让债权如何处分,转让给谁,只有原债权人创越能源集团公司才有处分和通知的权利。在债权转让时,原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这种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公示性,极易导致滥用“通知”权利,从而有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故,只有原债权人才是通知义务的唯一主体,否则,不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4.该笔债权于2017年起已被多家法院予以保全,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7浙01执164号、2017浙01执165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新0104财保42号)。创越能源集团公司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具有处分权,故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债权转让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EMS快递回执单1份,编号为1058670233332,以证明2017年2月14日创越能源集团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同意将该公司对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和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EMS快递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予以确认。对EMS快递单编号为1058670233332所要证明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该EMS快递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快递的内容就是《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借款合同3份、保证合同2份,合同金额合计2.32亿元,以证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系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债权人,并证明自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合计金额为37379847元的事实。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破产债权申报书1份、拜顺破管初审118号意见1份、异议书1份、拜顺破管初审118-1号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债权转让事实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未予以确认,经原告提出异议后再次复核仍未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ST准油关于创越能源集团与国浩科技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证据来源是上市公司公告,以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和2017年6月5日创越能源集团与国浩表决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上使用的公章一致,创越能源集团在公开场合使用过该公章。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证人黄允勤出具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允勤于2017年4月在乌鲁木齐高新区盈科大厦26楼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秦勇办公室收到了原告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秦勇口头通知证人黄允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该证人黄允勤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允勤和其妻子吕玉缘对所转让的债权提供了连带担保,有利害关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1执164、1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异议书中第一项明确确认债权人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32亿元并承诺配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笔债权。该异议书内容与证人黄允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证人黄允勤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将2015年1月5日、1月23日、2月9日形成的对被告新疆拜城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即37379879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3日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于2019年1月20日本院启动对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债权人可向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4月16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4月28日破产管理人出具拜顺破管初审字第118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对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9年5月27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10月20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拜顺破管初审字第118-1号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对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再次不予确认。

另查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617523835.62元中包含转让给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32亿元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对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在该债权转让后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允勤的证人证言,证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作为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允勤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又于2017年8月2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所述债务的债权人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配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与证人黄允勤的证言前后相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应视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放弃该债权,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履行过该笔债权的证据。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于2019年4月16日以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单凭快递回执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快递的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时间落款具体什么时候形成的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97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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