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的儿子。 被告:莫恒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现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恒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和卫生费共计7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斗门区××镇××道××号的铺位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合同签订两年以上,每年租金递增8%。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达15天以上,原告即认为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有权不退还室内财物押金5000元。由于房屋漏水需要修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自行负责铺位的修缮,而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一年内减少被告每月租金300元,且每年租金不需要递增8%。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欠租,至今仍拖欠原告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租金共计10000元以及水电费和卫生费总计71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通知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给原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至今。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租赁了原告的铺位,租赁时是空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不清楚该铺位漏水,该铺位为临时建筑,属于铁皮屋,原告所述的2015年11月15日起的一年内每月减少300元的租金,对于漏水部分由我方自行修缮属实,但修缮的期限只能维持一两年。之后每月租金就按照2500元缴纳,但至今由于时间比较久了,修缮的部分又开始漏水了。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租金,但拖欠的原因是原告的铺位又开始漏水,一下雨就漏水,原告也一直没有修缮,被告租赁原告的铺位是用于经营门业的,漏水导致了被告货物损失,在2019年7月底由于损失惨重,被告已经离开了并将相应的租赁合同退给了原告,由于店铺为密码锁,被告已经微信告诉原告密码,店铺内还留有被告经营所购买的财物,包括一台空调、一套收银台。而被告的租金交至2019年6月14日,从2019年6月15日至被告搬走时的租金没有缴,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有微信沟通,是原告告知被告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的租金没有缴,所以被告现在并没有拖欠原告这么多的租金。被告在2019年7月底已经搬走了,所以关于水电费具体多少不清楚,每月的卫生费确实为45元。在被告经营期间,屋顶与墙边之间的水槽,因漏水,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改为不锈钢,被告已经置换完毕,原告答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为15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现应当冲抵租金。原告因为要安装光伏发电板,在安装施工时在涉案的店铺走来走去,严重导致涉案店铺屋顶漏水。被告已经搬走,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了。被告认为有5000元押金、1500元的水槽费用以及铺位内剩余的财物在原告处,可以用于冲抵租金,若原告不要空调,被告可以自行处理,双方互不相欠。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铺位租赁合同;2.收据;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提交全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道××号××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建有一层的临时铺位。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斗门区××镇××道××号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25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向原告交纳室内财物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在原告与被告结清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费用,并被告向原告当面交接合同上所写的室内财物后,原告即将室内财物押金退还被告;合同期签定两年以上,每年租金递增8%;租赁期间内所有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保安费等由被告承担,乙方需要维修改建装修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若被告不能按租期足额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拖欠房屋租金达15天以上,原告即认为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有权拒绝退还室内财物押金;双方因特殊情况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铺位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在交付使用时因案涉铺位存在漏水情况,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一年内的租金每月减少300元,即按2200元的标准交纳,且每年租金不需要递增8%。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室内财物押金5000元。此后,被告使用案涉铺位从事门业经营。原告按月抄记水表、电费的实际用量计算实际发生的水费、电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和卫生费,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收据,标明租金、水费、电费和卫生费数额,并注明水表、电费的抄记数。 自2018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按月支付相应的租金。2019年4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的租金、水费、电费和卫生费。被告以案涉铺位存在严重漏水要求原告修缮,而原告一直以未予修缮为由拖欠原告租金。2019年7月底,被告搬离案涉铺位,并在铺位门口当面告知原告终止租赁,退还案涉铺位给原告,以室内财物押金和铺位内的空调抵偿租金,互不拖欠,并通过微信将铺位的密码锁密码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抵偿租金的方案,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月租金标准为2500元,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19年4月14日止;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电费为524元,水费28元,卫生费为158元,合计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案涉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于2019年7月底自行搬离案涉铺位,并当面口头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告知铺位密码锁密码,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铺位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涉铺位租赁合同自被告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即于2019年7月底已解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案涉铺位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铺位租赁合同第七条“双方因特殊情况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交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底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因此,案涉铺位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9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铺位的租金为每月2500元,被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的租金未交纳,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11250元(2500元/月×4.5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案涉铺位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被告租赁案涉铺位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卫生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底的水电费、卫生费共计7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将案涉铺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铺位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应当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莫恒炎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莫恒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军支付租金11250元; 三、被告莫恒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军支付水电费和卫生费共计710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莫恒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杏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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