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804XT。 法定代表人:章小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浙1123民监1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原审被告陈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原审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支付到原审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并结清水电;2、没收原审被告预缴给原审原告的经营履约保证金20万元;3、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标准支付给原审原告滞纳金;4、原审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承租原审原告坐落于:1、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西路1号-23号(原车站路88号四层楼房原招待所),2、君子路二弄2-24号、29-43号(原车站路88号综合市场)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期为: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当地政府作出规划拆迁之日止,每年租金58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审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直到2017年11月底止。从2017年12月开始的租金原审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目前为止,欠原审原告租金506000元。再审中,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诉讼请求1中的解除合同、结清水电以及诉讼请求4的腾空房屋。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所欠租金数额及违约金,认可原审调解书确定的26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法辩称,1、原审原告诉请互相矛盾,原审原告诉请租金是到返还房屋日止,但又按年计算,很多房屋之前已移交,原审原告已收回;2、租赁合同到期后,鉴于征迁的特殊性,原审原告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按实际返还日期及约定的优惠条件支付租金没有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23号(原车站路88号四层招待所)、君子路二弄2-24号及29-43号(原车站路88号综合市场)的房产自九十年代以来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审被告陈法承租。原审被告承租后经过扩建,再转租其他商户经营。2016年12月16日,以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为甲方,原审被告陈法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上述房产,租赁用途为宾馆及市场经营,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当地政府作出规划拆迁之日止,租金合计582000元,根据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必须将第一月的租金48500元交甲方,后一期的租赁费乙方必须在每下一个月提前15日缴纳,并以此类推。迟延两个月未交租金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通知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按租金5%标准收取违约金。乙方向甲方预缴经营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合同期满后,乙方若无违反合同条款,物品缺失,在完成注册地迁出变更并恢复建筑物原状的情况下,予以全额退还;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当地政府和公司政策性调整,政府整体规划拆迁,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同意自当地政府作出规划拆迁之日为本协议的终止之日,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未到期的租赁费和履约保证金,乙方承诺及时腾退,并同意不需要甲方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租赁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上述房产列入城市更新拆迁范围。2017年11月2日,以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为甲方,原审被告陈法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惠通家电市场等拆迁收益分配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甲方系惠通家电市场和艳阳天宾馆、锦鸿宾馆的合法产权所有人。乙方系惠通家电市场和艳阳天宾馆、锦鸿宾馆的合法的承包经营者。二、双方同意,艳阳天宾馆、锦鸿宾馆的拆迁收益全额归甲方所有(含装修等相关收益)。乙方不主张任何补偿。三、在甲方土地上由乙方于1995年以来通过收购、扩建,并实际经营的惠通家电市场等(初步测绘面积为4676.43㎡,以实测为准),拆迁收益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配。另有在其他土地上扩建的247.55㎡建筑,拆迁收益按甲乙双方各50%分配。四、拆迁后另行由甲方给予乙方300元/㎡(面积4676.43㎡,以实测为准)综合补偿。五、上述全部范围内的经营户的清退工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所涉税收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为减轻税负,可在和政府签订协议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七、协议签订后,乙方可以甲方人员身份参与拆迁相关工作。八、上述协议仅限于第三条所涉及房产被政府认定为商业用房拆迁时有效。如不认定为有效房产,甲方在政府给予建造成本补偿时,给予乙方300元/㎡补偿。备忘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新华通公司与陈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法同意解除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法同意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腾空并交还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23号(原车站路88号四层楼房原招待所);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二弄2-24号、29-43号(原车站路88号综合市场)。三、被告陈法所欠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用264000元,以陈法交给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折抵,余款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四、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补偿被告陈法房屋搬迁费、机械设备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无证房产及装修补偿费等共计2350000元,款于房屋腾空交还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法同意2019年4月15日之后上述房产内所有资产作无主财产处理,归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五、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法就房屋租赁纠纷其余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六、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本院据此制作(2019)浙1123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法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包含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认为,调解协议第四条就是针对备忘录的调解,内容履行后,备忘录就已履行。原审中,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主张租金为284792元,原审被告认为租金为256558元,但2019年1月初新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代租金收到2018年9月底止,以后的租金就不要收了,所以最终租金款为203201元。双方对调解书确认的租赁费用264000元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财务发票,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屋移交材料、《遂昌县三溪口区块城市更新建设项目商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惠通家电市场等拆迁收益分配备忘录》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法对(2019)浙1123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后果产生争议,且在该案调解中,本院没有制作调解笔录或对当事人进行相应释明,不能确定调解协议与备忘录的关系,无法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愿原则,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所欠租金数额及违约金,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调解书确定的264000元,原审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陈法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不存在约定的没收情形,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应予以退还,可予折抵租金,故原审被告陈法尚需支付原审原告新华通公司租金64000元。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不主张原审诉请中的解除合同、结清水电及腾空房屋的请求,是对其自身诉求的处分,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浙1123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4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审原告遂昌县新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原审被告陈法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