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西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3X99671W。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仙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新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被告王仙鸟、宁新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赵海勋,被告王仙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新茹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35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和潘建军在九方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牌仓栅式车1辆,车牌号为豫M×××××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在九方公司。因被告资金不够,在原告处借款106557.16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每月必须还款4000元(还本先清息),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上调至月息1.5分。甲方有权采取扣车等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在以后经营中,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经营车辆的保险费、GPS罚款、GPS费用及车辆保全费等。后在经营中,潘建军将车辆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王仙鸟,被告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手续。2020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2117元,宁新茹提供了担保手续。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没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仙鸟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欠款纠纷,原告提供格式合同应该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合同是附期限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扣留本案涉讼车辆手续,导致被告王仙鸟无法正常营运,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宁新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九方公司(甲方)与潘建军(乙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处融资106557.16元,租赁货车1辆,车牌号为豫M×××××号挂。甲方承诺,给乙方10万元欠款免收利息,时间为12个月。如到期乙方尚未归还的欠款利率为月息1分。乙方承诺,自结算之日起,30日内还款金额不少于4000元(先还本后清息),以后顺延,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上调至月息1.5分,公司欠款最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此外,为保证甲方的权益,如乙方累计两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扣车等方式挽回公司损失,扣车费用每次10000元;车辆保全后15天,乙方不能归还欠款的,自愿放弃在银行保证金和车辆经营权的权利。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诉讼。该协议下方附借条,载明:“今借到九方公司106557.16元”。该协议及借条下方由九方公司加盖公章,潘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捺手印。豫M×××××号车辆系潘建军及王仙鸟合伙购买,之后,潘建军将其份额转让给王仙鸟。2016年8月23日,九方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结算单上显示客户王仙鸟、潘建军,购买豫M×××××号车辆,车辆价款169030元,保险金及车船使用税17826.66元,附加费13580.5元,上牌及上户费1120元,续保押金3000元,GPS费2000元,上述共计总价款为206557.16元,已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06557.16元。
2016年10月10日,九方公司(甲方)与王仙鸟(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豫M×××××号车辆总价款206557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车款10万元,剩余车款166657元,系2016年10月10日起,逐月向甲方还清当月款项。乙方逾期付款,影响甲方资金周转,乙方应按照月息1.5分给以甲方补偿。甲方协助乙方在商定的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必须投保下列险种: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或100万)、车损险、自燃险、火灾爆炸险、盗抢险、乘坐险(保额为10万)和不计免赔险,甲方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甲方尊重乙方选择除上述险种以外的其他险种的自主权。乙方在还款期间,应逐月按约定预交下年度的保险费用,逐年类推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续保逾期,甲方有权代乙方缴纳下年度的保费,甲方垫付保费按1.5%月利率计收费用,由乙方在垫付日起次月全额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出险后的保险金赔偿额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金赔付后到甲方账户,首先用于偿还乙方保险借款及车辆欠款,余额退还乙方。在车款还清车辆所有权未过户前,乙方应于投保年度末10日前在甲方处须投保下列险种: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或100万)、座位险(保额为10万)、不计免赔险等,甲方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甲方有权代乙方缴纳并追偿。甲方垫付保费按月利率1.5%计收费用,由乙方在支付日起次月全额偿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被保险车辆转户时,续交费预交溢出数额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买车时如用甲方无息借款的,承诺四年内车辆不得过出九方公司(包括购买此车曾用过无息借款的)。如必须过户,须按月息1分承担甲方减免的利息和服务费用。如发生下列情况,按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处理,A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将会进行最多书面催款或电话催款(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短信通知、上门通知等方式),在第二次催款期限截止日仍不还款的;B连续两个月不与售车人联系、购车人与年辆去向不明,导致售车人无法向其主张权利;C乙方借口车辆质量问题、车辆价格变动及其他理由,恶意欠款一个月或拒绝按期偿还欠款的;D车辆被查封、扣押、执行措施或其他方面原因使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E乙方擅自将车辆转让、变类、抵押的;F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或产生理赔纠纷,借此不向甲方缴纳车辆欠款的;G因其他原因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还款的。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九条所列明的事由之一时,乙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执行:A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逐月或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持合同就乙方未偿还的欠款债务,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同意,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同意,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结案文书采用电子送达,双方对此均无任何异议。B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缴纳全部逾期款项及相关所有费用;甲方有权采取扣车、变卖等方式挽回经济损失,车辆收回后10天内乙方仍不能归还欠款的,乙方放弃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处置,乙方不提异议。该协议由九方公司加盖公章,由王仙鸟签字。
2018年8月16日,九方公司(甲方)与王仙鸟(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处融资57458元,租赁货车1辆,车牌号为豫M×××××号。甲方承诺,利率为月息1.5分。乙方承诺,自结算之日起,30日内还款金额不少于4000元(还本先清息),以后顺延。此外为保证甲方的权益,如乙方累计两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扣车、变卖车辆等方式挽回公司经济损失,乙方对变卖车辆借款不提异议,扣车费每次10000元;车辆保全后15天内,乙方仍不能归还欠款的,自愿放弃在银行保证金和车辆经营权的权利。该车首位车主王仙鸟,使用过公司10万元无息贷款1年时间,双方约定该车辆在公司必须停够4年。如4年内需要过出公司,最后一位车主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下附借条,载明:“今借到九方公司57458元”。后由九方公司加盖公章,由王仙鸟签名并加捺手印。
2019年8月23日,九方公司(甲方)与王仙鸟(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处融资75840元,租赁货车1辆,车牌号为豫M×××××号。甲方承诺,利率为月息1.5分。乙方承诺,自结算之日起,30日内还款金额不少于元(还本先清息)该处系空白,以后顺延。此外为保证甲方的权益,如乙方累计两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扣车、变卖车辆等方式挽回公司经济损失,乙方对变卖车辆借款不提异议,扣车费每次10000元;车辆收回后10天内,乙方仍不能归还欠款的,乙方在银行的保证金和车辆所有权由甲方处理,乙方不提起异议。该车首位车主,使用公司10万元无息贷款1年,双方约定该车辆在公司必须停够4年时间,如4年内需要过出公司,最后一位车主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该协议下方附借条,载明:“今借到九方公司现金75840元”,后由九方公司加盖公章,由王仙鸟签名并加捺手印。下方载明“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宁新茹签名并加盖手印。
本案涉讼车辆所有人登记在九方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保险费共计1020元,由九方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垫付。
审理中,原告九方公司明确还款情况为:1.2019年8月23日,经结算,王仙鸟尚欠本金63481元、利息12359元。截止2021年4月13日,王仙鸟拖欠本金52501元及利息2391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501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23914元。2.此后,王仙鸟于2019年9月27日归还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归还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归还2000元,共计归还9000元,其中8000元系归还本金,1000元系归还利息。王仙鸟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4000元;2020年4月30日归还2000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2000元,共计归还8000元。该部分系归还利息。
王仙鸟对2019年8月23日结算情况予以认可,对本金金额52501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金额17614元予以认可,其认为九方公司扣下车辆运营证及行驶证导致其8个月没有经营,故之后利息不应再支付。并对还款情况发表了不同意见:2019年8月24日,归还本金600元。2019年9月27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9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同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9年11月30日,归还了本金1000元,利息1000元。2019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2020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2000元;2020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1000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1000元。
原告九方公司与王仙鸟对2019年8月23日支付的600元系GPS费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九方公司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6300元。王仙鸟认为九方公司应赔偿其停运损失共计8万元。
庭审中,九方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2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1596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35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方公司与被告王仙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九方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王仙鸟辩称合同履行条件尚未具备,原告九方公司无权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九方物流及被告王仙鸟均认可尚欠本金52501元。原告九方公司起诉本金64501元中包含部分利息,超出52501元部分,不应作为本金计算。被告王仙鸟认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7614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35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1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5359元)。原告九方公司主自愿放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共计8个月利息6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利息,原告九方公司并未放弃,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宁新茹在2019年8月23日的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捺手印,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九方公司要求被告宁新茹对本案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仙鸟归还原告三门峡市九方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5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535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以52501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利息6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新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仙鸟、宁新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