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志,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昌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三被告及二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段春兰与被告卢昌圣、卢明亮、卢明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被告卢明亮、卢明灯于2020年7月24日分别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段柳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家勇、段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明灯申请对原告段春兰的医疗关联性、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工作原因,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蒋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其文、段东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而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4813.6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008元、误工工资285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5597.6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同组相邻住户,平常关系一般。近年,原告在自家占地建房,被告卢昌圣称原告所占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由此产生争议,并导致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上午互殴,双方经乡政府、XX劝止协调,事态本已平息,如不服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但事与愿违,为主张占地权利,原告于当天下午去本组段承良家取与其酬换土地的文字协议时,三被告一哄而上将原告推翻在地,并拳打脚踢,被告卢明亮反称有伤在身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又急又气头脑一片空白,已是盲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头、面、眼部皮下血肿,轻微脑震荡,原告先后赴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怀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813.64元。此事经乡政府、XX几次组织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昌圣,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卢明亮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修建房屋的地方是被告卢昌圣的田地;3.关于原告的住院治疗方面有很多是过度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治疗费的关联性等进行酌情鉴定;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5.根据XX机关作出的相关处罚规定,卢昌圣、卢明灯并未参与打架动手,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卢昌圣另辩称:1.其于2020年4月17日请求村委会调解段春兰在其所承包唐爱霞粮田保护区打基脚建房一事,给一个界线处理,途中原告恶意行凶将其砍伤,要求原告赔偿其侵犯人权费2000元;2.原告诉称被告父子三人一哄而上打她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在红网上发出被告父子三人打她的事实不存在,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6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段春兰立即在其朋友圈及红网上公开向卢明亮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段春兰立即赔偿卢明亮名誉损失10000元、人身损害14420元、财产损失3430元等共计27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春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段春兰因侵占其父亲卢昌圣承包的水田修建房屋与其父亲发生争议,在双方和乡干部前往村部协商途中,段春兰用柴刀将其父亲砍伤。其知晓父亲被砍伤后,随即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其与弟弟卢明灯赶回老家看望父母,在段承福家中了解事发情况时,刚好段春兰也在段承福家,其责问段春兰为何砍伤其父亲,段春兰不仅没有半点愧疚,反而大声叫嚣,其要段春兰到段承福家外面讲并往外走去,段春兰趁其不备拿起酒瓶将其砸的头破血流,其见段春兰还要行凶,顺手打了段春兰一个耳光,在双方争夺酒瓶过程中,其手表、眼镜均被段春兰损坏,之后双方被段承福、卢明灯等人拉开。2020年5月18日至6月14日期间,段春兰以被反诉原告打伤索要赔偿为由,多次到其经营的鹤城区明亮诊所XX,以堵门、哭闹、跪拜、阻拦病人入诊所就医等方式纠缠反诉原告,并损坏诊所的柜子、锁具,给反诉原告及其诊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严重影响诊所的正常经营。在多次劝解无效后,反诉原告不得不报警,后段春兰被鹤城区XX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此外,段春兰多次在红网、朋友圈散发反诉原告将其殴打致伤的图片和不实言论,公然捏造事实丑化反诉原告人格,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使反诉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身心疲惫,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段春兰辩称,1.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期限已过;2.反诉原告反诉陈述的内容与XX询问笔录不符;3.反诉原告所述手表被打坏过程应以XX询问笔录为准;4.反诉原告一案多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卢明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段春兰立即在其朋友圈及红网上公开向卢明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卢明灯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春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卢明灯系洪江市芙蓉牙科诊所聘请的医生,每月工资10000元。2020年5月14日至18日及6月5日,段春兰以被反诉原告打伤索要赔偿为由,多次到卢明灯工作的洪江市芙蓉牙科诊所XX,以堵门、哭闹、跪拜、阻拦病人入诊所就医等方式纠缠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及洪江市芙蓉牙科诊所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诊所的正常经营。2020年5月17日,洪江市芙蓉牙科诊所在多次劝解、报警均无法制止段春兰的情况下,不得不对反诉原告作出停职一个月的处理,并扣发了反诉原告当月工资10000元。此外,段春兰多次在红网、朋友圈散发反诉原告父子三人将其殴打致伤的照片和不实言论,公然捏造事实丑化反诉原告人格,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使反诉原告身心疲惫,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段春兰辩称,1.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期限已过;2.反诉原告反诉陈述的内容与XX询问笔录不符;3.反诉原告一案多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卢明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XX局民警对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因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何人所建房屋施工现场,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被酒瓶砸伤的照片、就医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治疗处方,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洪江市XX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持酒瓶将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头部砸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中的照片、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医疗处方,因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自己开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号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与原告(反诉被告)争执过程中被损坏的眼镜、手表的照片,手表维修发票及购置眼镜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经营的诊所柜子、锁具损坏的照片及维修、购置收据,因原告(反诉被告)对损失结果提出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反诉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提交的4号证据系洪江市芙蓉牙科诊所出具的处理通告、证明及转账凭证,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红网网页截屏、微信群记录截屏及微信朋友圈截屏,因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系何人发布,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与被告卢昌圣均系洪江市大崇乡岩脚村塘家组村民,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卢明灯系被告卢昌圣的儿子。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与被告卢昌圣近年因段春兰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2020年4月17日上午,洪江市大崇乡政府工作人员、大崇乡岩脚村村干部及驻村干部组织段春兰与卢昌圣调解土地使用权争议,调解未果后,双方在返家途中再次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段春兰持刀将卢昌圣衣服砍破。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卢明灯听闻此事后,赶回大崇乡岩脚村看望父母,并驾车带卢昌圣至大崇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日下午,段春兰前往段承福家中索要购置其土地的协议,恰巧遇见前往段承福家吃饭的卢明亮、卢明灯、卢昌圣,并与卢明亮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段春兰持酒瓶将卢明亮头部砸伤及手表、眼镜损坏,卢明亮则对段春兰进行拳打脚踢,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上述纠纷经洪江市XX局调查,分别对段春兰、卢明亮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未有证据证实卢明灯、卢昌圣对段春兰实施殴打行为,决定对卢明灯、卢昌圣不予处罚。段春兰于2020年4月17日前往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颜面部及眶周皮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双肾小结石、疑似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53.47元;后段春兰因反复头痛、恶心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5月25日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紧张型头痛、腔隙性脑梗死、颅内静脉狭窄、肝囊肿、颅内压增高待排、睡眠障碍、焦虑状态等,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6896.17元。卢明灯于2020年4月17日前往洪江市大崇乡卫生院清创包扎,花费医疗费202元,后续由其自己出具处方治疗处理,其受损手表经维修花费1500元、眼镜经重新购置花费9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XX调解未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申请对段春兰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春兰伤后造成左侧第9肋骨折、左侧颜面部及眶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好转,原有双肾结石、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联;根据损伤后的关联性,结合医保和非外伤所致疾病,不合理医药费用为362.19元,其中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不合理医院费用为112.51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合理医院费用为24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与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互殴导致双方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对方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财产损失。同时,段春兰与卢明亮作为同村同组村民本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发生纠纷应积极协商、和谐处理,但双方遇事不冷静激化矛盾,对纠纷的引起、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段春兰与卢明亮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XX机关查明的情况,因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昌圣、卢明灯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于段春兰要求卢昌圣、卢明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核定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因本案所涉纠纷受伤的住院天数为在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即17天,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为70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为510元、误工费为2023元、护理费为2839元,共计13445.47元,扣除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不合理医院费用为112.51元后,为13332.96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案中伤情较轻,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卢明亮已经被行政处罚,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来看,该两次住院系紧张型头痛、腔隙性脑梗死、颅内静脉狭窄等病症,段春兰没有举证证明该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有双肾结石、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与外伤无直接关联,故对段春兰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核定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的损失为医疗费202元、手表维修费1500元、眼镜购置费920元,共计2622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多少、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各项损失13332.96元×50%为6666.48元,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各项损失2622元×50%为1311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等其他损失11010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卢明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段春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20000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卢明亮、卢明灯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卢明亮赔偿段春兰各项经济损失6666.48元;

二、由段春兰赔偿卢明亮各项经济损失1311元;

三、驳回段春兰、卢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卢明灯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卢明亮应赔偿段春兰535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卢明亮预交),合计740元,由段春兰负担370元,由卢明亮负担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卢明灯预交),由卢明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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