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子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江魁、张华,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飞、于子宽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飞、于子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判决内容帮助被上诉人获得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庭审中补充诉状:1.补充被上诉人与相关租户签订的展览制作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均约定了被上诉人于签订租赁合同10内对租赁房屋做如下改善,包括地面硬化、窗户、电线总闸等设施,改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说确认,上诉人仅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人,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关于中间人马志东的证实,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还有部分施工费用没有支付完毕。2.在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与相关租户租赁案件纠纷中,被上诉人共收到租户租金117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租户租金63万余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扣留的10万元租金,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返还53万元余元,在此一审法院判决中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4万元,等于作为租赁合同主体的被上诉人,最终仅承担19万余元的责任,纵观被上诉人与租户的租赁纠纷案件过程,被上诉人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修缮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且上诉人在修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将修缮后的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和相关租户使用,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返还责任的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黄海答辩称,一、上诉人于飞、于子宽与被上诉人黄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中介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辩称的承揽法律关系。1、上诉人于子宽对案外人陈凤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厂房(即涉案厂房)进行施工,于子宽经马志东手给付案外人陈凤芹租金3万元,证明于子宽从陈凤芹处承租了涉案厂房。2、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于子宽向被上诉人黄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租房定金伍万元整。”该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于子宽与被上诉人黄海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上诉人黄海支付二上诉人于子宽、于飞租金共计107万元,黄海剩余10万元租金折抵黄海替于子宽、于飞将厂房出租给六案外人的中介服务费;2018年2月、3月至2018年5月、6月,于子宽、于飞通过微信多次向黄海催要租户租金。只有与被上诉人黄海存在中介服务关系的出租人于氏父子才有权催促黄海代收租金,并最终取得租金所有权。于氏父子受领107万租金和催要租金的行为证明了于子宽、于飞认可自己是该中介合同关系的委托方。因此,于氏父子对涉案厂房进行修缮是其作为出租方应尽的义务,并非黄海作为定做方,于氏父子作为承揽方对厂房进行施工修缮,双方不是承揽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黄海给付二上诉人于子宽、于飞107万元是租金,不是二上诉人于子宽、于飞辩称的施工费。1.案外人陈凤芹与上诉人于子宽协商施工费为70万,施工费由租金里扣除,上诉人于子宽给付案外人陈凤芹租金3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陈凤芹、上诉人于子宽,被上诉人黄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黄海也没有授意于子宽、于飞进行施工。2.二上诉人于子宽、于飞在上诉状辩称:“上诉人收取的费用系被上诉人黄海为向案外人租户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修缮义务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证人的单方表述即确定施工费用为70万元显然有失公正。”根据《民诉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于子宽、于飞主张被上诉人黄海是107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于子宽、于飞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8月23日为黄海修缮涉案厂房工程结算款为107万,否则二上诉人于子宽、于飞没有提供为被上诉人黄海修缮涉案厂房工程结算款为107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结合租户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数额及黄海将租户支付的租赁费、转账给于飞、于子宽的时间足以认定黄海交付给于氏父子的款项为租赁费,黄海与于飞、于子宽的上述交易习惯不符合承揽关系的交易习惯。综上,黄海与于子宽、于飞不是承揽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与租户签订的展览制作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10内对租赁房屋改善,法院作出了关于该纠纷的生效判决,但是被上诉人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约束被上诉人和租户双方,二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他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价值107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费。
一审原告诉称
黄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10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案外人陈凤芹取得王指挥屯村涉案租赁厂房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建养殖场。陈凤芹与案外人马志东商议该场地出租。后马志东找到被告于子宽,被告于子宽称租户要求把场地地面硬化、水电、门窗等设施建好后才会签订租赁合同。陈凤芹同意涉案场地相应施工由被告于子宽进行,双方协商施工费用是700000元,施工费由租金里扣除。后,被告于子宽经马志东手给付陈凤芹租金30000元。
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原告黄海分别与案外人薛亚军、徐林亚、曹俊杰、张明祥、北京吉誉盈和会展有限公司及孙兵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六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厂房交付给五案外人(其中案外人薛亚军签有两份合同)。六份合同租期均为五年。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即原告黄海)应该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自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将收取的租金117万元中的107万元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于飞、于子宽。其中包括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于子宽以租金形式收取的50000元。被告于子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租房定金伍万元整。2018年2月、3月至2018年5月、6月,被告于子宽、于飞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催要租户租金。
涉案房屋的地面硬化及房屋门窗、卫生间等工程由被告于飞、于子宽负责施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黄海、案外人陈凤芹均无书面合同,亦无结算手续。目前涉案工程已被拆除。
2018年6月5日,被告于飞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终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8年6月5日起廊坊市大厂县陈府乡王指挥屯村(后营村)原由黄海从于子宽处承租的厂房现转由于飞全权管理,黄海在支付租金尾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后,厂房原租赁合同由于飞负责,黄海退出厂房的所有管理,与租户间签订的合同由于飞负责。经双方协商与租户共同同意后特拟此协议。黄海在2018年12月31日前厂房有事需要到厂房处理就到厂房协助于飞处理。12月31日后结束,跟黄海无关。如在河北大厂范围内厂房有事必须随叫随到。特殊情况在外地另行处理。该协议有原告黄海和被告于飞签字。被告于飞在案外人薛亚军、徐林亚、曹俊杰、张明祥、北京吉誉盈和会展有限公司及孙兵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出租方位置签字。
2018年8月案外人徐林亚、薛亚军、曹俊杰、张明祥、北京吉誉盈和会展有限公司分别以原告黄海为被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黄海签订的涉案合同,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分别作出(2018)冀1028民初2112、2108、2109、2110、2111、2174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民终836、837、838、839、840、841号民事判决书,六起案件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案共判决原告黄海返还各租户总计租金632668.42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陈凤芹,陈凤芹同意涉案场地由被告于子宽进行施工,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施工费为700000元,被告于子宽本身就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从业人员,故其与陈凤芹协商的施工费是经过二人根据实际需要施工的项目和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因涉案场地及施工结果已经灭失无法鉴定,二被告对施工项目、施工量及施工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的费用为700000元。因被告于子宽与陈凤芹协商,施工费从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共计向二被告转去房屋租金1070000元,故此1070000元中的700000元应为二被告施工的实际支出费,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另将租金30000元给付陈凤芹,此款原告亦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黄海作为涉案厂房出租合同的出租方身份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依生效判决,原告负有向案外人即承租方返还剩余租金的义务。二被告收到原告转付的1070000元后,扣除施工费700000元和转给陈凤芹的租金30000元,剩余34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按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返还给承租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宽、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海3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8200元。原告黄海负担12417元,被告于飞、于子宽负担5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飞、于子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于飞、于子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