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军(自报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户籍,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从牡丹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万军在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与五楼之间抽了一支烟后,趁402室内装修无人,走进屋内,将挂在东屋墙上的女士拎包打开,从中拿出钱包,将钱包内37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DNA检验鉴定,在现场提取的云烟牌烟头上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送检的云烟牌烟头上的DNA基因型在15个STR分型上与刘万军相同,似然比率为2.05×1016。经侦查,被告人刘万军于2017年10月2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从牡丹江监狱解回。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万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返还失主财物,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万军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万军在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住宅小区**楼****与**之间抽了一支烟后,见402室装修开着门,他走进屋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失主)黄某某挂在东屋墙上女士拎包内的38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住宅小区**楼****通向**之间楼梯缓台处台阶上提取ldquo云烟”烟头一枚,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DNA检验鉴定,在现场提取的云烟牌烟头上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送检的云烟牌烟头上的DNA基因型在15个STR分型上与刘万军相同,似然比率为2.05×1016。

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万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7年10月25日派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员晁阳松、李田宝到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将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正在牡丹江监狱服刑的刘万军解回,并于当日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刘万军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起刑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已执行刑期四个月。案发后,刘万军退还被害人(失主)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将刘万军解回再审函;被害人(失主)收条;

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失主)黄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某证言;

5、被告人刘万军供述及辩解;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物)字(2013)42号DNA检验报告及(牡)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3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万军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拍照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万军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万军2017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刘万军2013年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刘万军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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