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成华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宏,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萼诉被告成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萼及被告成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华东辩称,答辩人用名下的当时参照市场价格至少四万余元的比亚迪车辆作质押物,向被答辩人借款2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把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一并质押给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三个月及答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事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等内容(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质押合同)。答辩人在超过质押合同规定的时间未还款,被答辩人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可以对质押物自行处置,就质押财产受偿;且该车辆已由被答辩人占有多年使用或变卖处理,车辆(质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被答辩人(质权人)自行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17日,被告成华东向原告李小萼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萼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同时,被告将其名下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KK××××,发动机号:×××99)质押在原告处。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成华东账户。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成华东交付了2万元借款,被告成华东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华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口头利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押物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其名下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KK××××,发动机号:×××99)质押在原告处,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现被告请求处置质押物,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质押财产(车牌号:湘KK××××,发动机号:×××99)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之规定,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成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萼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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