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加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富源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被告:田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田某2,即本案被告田某*。 第三人:肖龙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加礼与田某2、田忠全、肖龙珍及田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加礼主动申请撤回对田忠全、肖龙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但经本院依照职权调查后认定,因肖龙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职权仍然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肖龙珍诉讼地位由被告转换为第三人)。原告杨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房价48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杨加礼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房屋所有权归田某2、田某1和肖龙珍所有,由其三人补偿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2290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有的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回迁,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未进行财产分割,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或房产。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因为在分家析产中是要求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明;原告于××××年与田某2登记结婚,××××年××月××日与田某2登记结婚是事实,但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就回富源老家生活,期间没有对被告一家尽过任何义务,2018年西山社区分房是事实,但原告就仅仅是把户口转到被告家,其他什么都没有尽家庭义务,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具体分多少也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该房屋现在也没有产权,按照法律规定产权不明晰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虽然原告的户口在面店村,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待产权明晰后再做处理,请法庭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二、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案件未处理共同财产; 三、《西城街道西山社区面店居民小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某2签署),证明田某2房屋拆迁时因杨加礼户口已经迁入田某2户口内,因此额外得到的搬家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应当归还杨加礼; 四、《西城街道西山社区面店居民小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忠全签署),证明房屋拆迁时,被告田某2、杨加礼、田某1的户口与田忠全、肖龙珍的户口为分开登记; 五、《西城街道西山社区面店居民小组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工作方案》,证明:1.缅甸村回迁房屋分配原则为一户4人,一户一套,不足4人需要房子的,按差1人补足12万元给居民小组方可参与安置新区分房; 六、《西城街道西山社区缅甸居民小组安置新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分房待遇公某》,证明:第28户,户主田某2,丈夫杨加礼,子女田某1。结合证据五的内容,证明三人户中,杨加礼占用了一个名额,拥有该房屋的份额12万元,并且支付了12万元的差额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也应当予以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协议书是田某2签署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杨加礼是在××××年底与田某2登记结婚,2014年初才迁过来的户口,拆迁安置是拆迁原来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杨加礼不应享有搬家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杨加礼与拆迁没有关系,不应该享有拆迁带来的任何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田忠全签的,分开登记是事实;对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要证明原告也参与分配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可以参与分配的签字材料,不认可原告参与分房组合的事实,宅基地的权属是居民小组的,个人也无法取得,原告也没有提供当时参与分配的是几人户,每人到底能享受多少费用,宅基地是包含地基的,属于集体所有;对证据六,没有证据证实是三人户还是四人户,分房过程中是可以自由组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即《西城街道西山社区面店居民小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田忠全和田某2分别签署)与本案明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加礼提交的其余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本院为弄清楚被告田某2户如何组合分房等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向面店村会计张某调查询问关于面店村分房的情况,证人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村上房屋分配方案是四人为一户分一套房,套户套人,按每人12万元,每套共计48万元进行分配,不足四人的,差一人须向村上交12万元,如果多一人不要房的,村上补12万元;原告杨加礼家一户只有三个人,即杨加礼、田某1和田某2,由于人数不够,就将肖龙珍的户也并进来,这样就不需要向村上补交12万元了,村上分给田某2家的房屋属于优势房,还补交了2万元的优势费。对于建设综合成本38万元的费用,农户并不需要缴纳,该费用由村上用土地补偿款予以缴纳。至于为什么在公示中对田某2家只公示了杨加礼、田某2和田某1三个人,是因为要实事求是根据户籍情况来公示,但并户的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合协议书是村上拿出来让农户自己签,一式两份,但田某2家因为肖龙珍属于本村人员,实际上不需要签组合协议,田某2家是否签了组合协议不清楚,即便是签了组合协议,也交到了社区或者办事处,村上并没有留存。 经质证,原告杨加礼对证人张某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人民法院调取的公某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已经对分房人数与公某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杨加礼所主张的案涉房屋分配与杨加礼、田某2、田某1三个人,由此田某2还向村上交纳了12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加礼与被告田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加礼系入赘至田某2家,户口也从富源县老家迁入曲靖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面店居民小组,从而成为田某2家的家庭成员之一。2015年1月春节前后,经原告杨加礼同意,在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田某2领养了田某1(出生于****年**月**日),由此,原告杨加礼、被告田某2、田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田某1也成为田某2家的家庭成员之一,均属于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面店居民小组村民。2017年12月份左右,按照西城街道西山社区面店居民小组安置新区房屋建设分配工作方案,凡是户口在本村的村民,每人12万元,每四人分房一套,每套价值48万元(包括房屋建设综合成本费38万元、宅基地综合配套费10万元),要房屋的每差一人须向村上补交12万元,多一人又不要房屋的,村上补偿其12万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选择分房,因田某2户不足四人,为了不再补交12万元,遂以原告杨加礼、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田某2之母)家庭成员四人的名义申请分房,最终其四人分得位于西城街道××社区××店居民小组××区××号房屋,该房属于优势房,为此,第三人肖龙珍还向村上交纳了优势费2万元,现该房屋已经加层并一直由被告田某2、田某1在管理使用。 另查明,2015年1月左右,原告杨加礼与被告田某2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吵打后,原告杨加礼索性负气离家出走回富源老家生活,此后原告杨加礼对田某2及养女田某1漠不关心,照顾较少,基本上对家庭成员未尽帮扶义务,分房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田某2去操办。2020年7月20日,被告田某2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杨加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1月6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原告杨加礼与被告田某2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故原告杨加礼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也就随之解除。现原告杨加礼认为村上分房时其占用了一个分房户头,价值12万元,离婚后欲终止该家庭共有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其12万元。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后将家庭共有财产析产份额后进行分割的纠纷,本质上也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杨加礼、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杨加礼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请求终止该共同共有关系,而对案涉房屋予以折价分割,故本案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杨加礼的户口已经从富源县迁入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面店居民小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有权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分配事宜。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关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原则,一般根据均等原则处理,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因而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也经常存在不均等分割的情况。结合到本案,位于西城街道××社区××店居民小组××区××号房屋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户头人数分配与原告杨加礼、被告田某2、田某1及第三人肖龙珍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杨加礼与被告田某2离婚后,家庭共有关系解体,杨加礼退出共有关系,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杨加礼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及土地均属不动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且原告已经成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面店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有权享受该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权,故被告及第三人所提的分割对象不应包括宅基地综合配套费1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房屋属于村上按照户头人数分配的房屋,每人12万元,并不需要村民交纳房屋建设综合成本费38万元,具有一定福利性质,享受该分房福利的条件是户口而非贡献大小,故本案在析产后应以等分原则分割处理为宜。原告杨加礼退出共有关系后,位于西城街道××社区××店居民小组××区××号房屋归被告田某2、田某1和第三人肖龙珍三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西城街道××社区××店居民小组××区××号房屋归被告田某2、田某1和第三人肖龙珍共同所有。 二、由被告田某2、田某1和第三人肖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折价补偿原告杨加礼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杨加礼负担3250元、由被告田某2、田某1及肖龙珍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