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学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胡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宋学成与胡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丽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蚌埠市××大厦××楼××单元××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高丽丽称: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在执行宋学成与胡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8日查封了属于案外人高丽丽和被执行人胡杰共同共有的位于蚌埠市××大厦××楼××单元××的房屋。涉案房屋作为案外人高丽丽的唯一住宅,其不同意执行涉案房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离婚证(复印件)、(2019)皖03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皖03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皖0302执301号《公告》(复印件)和(2021)皖0302执3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宋学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异议通知书后,辩称:一是被执行人胡杰的父亲孙本堂有房产,案外人高丽丽可携带子女居住于孙本堂处。二是其起诉时案外人高丽丽与被执行人胡杰尚未离婚。申请执行人宋学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胡杰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宋学成与胡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皖03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1月20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3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宋学成与胡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皖0302执301号。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据(2021)皖0302执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20日作出限期腾退房屋的《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和实际占用人于2021年6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蚌埠市××大厦××楼××西,不动产证书号为皖(2020)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8号,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胡杰,共有人为案外人高丽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胡杰,共有人为案外人高丽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胡杰,因被执行人胡杰拒绝履行执行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涉案房屋为不可分割物,强行分割会极大损害其使用价值,故涉案房屋虽为共同所有,但应对其予以整体处置。案外人高丽丽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高丽丽的执异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高丽丽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松

审判员 袁俊岭

审判员 刘正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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