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侗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侗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黔民申4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申请再审称,杨某某是否确系石某某家猪圈上的石棉瓦砸伤的这一事实并不明确,不宜认定石某某系侵权人;本案石棉瓦从房屋上坠落唯一原因是10级这样的自然灾害,如此程度的风是属于当地突发的、是石某某无法预见、无不避免、无法克服的,故石某某对杨某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某某本来已经离开事发地点,却又返回,其在此次事件中也有重大过错,故也不应当由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便石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有不当,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里应当扣减17天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其所受伤害是石某某家猪圈上的石棉瓦所致,本案的损害后果虽然与大风天气有关,但是石某某不能证明大风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且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本身已经对杨某某极度不公正,因没有申请再审也只能认可。同时,在再审期间,申请证人杨某德出庭,进一步证实其受伤是石某某家猪圈的石棉瓦所致,且受伤时间为当天下午4时许,另外结合原先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当天所刮的10级大风,当地是下午5时至18时。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7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忠诚镇安乐村原告家责任田旁建有木瓦房一栋及猪圈一座,住房及猪圈屋梁上盖的均是石棉瓦。2018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田里劳作时,因当天下午天气突变刮起大风,原告在躲避大风又折返农田取草帽过程中,被大风吹落的被告家屋梁上的瓦片砸伤右侧面部。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及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忠诚镇卫生院就诊,医生简单处理后由救护车送至榕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榕江县医院治疗5天因没有明显好转,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四一八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遭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下颌角下颌骨骨折;2、右侧颌下皮下血肿;3、右侧面部裂伤缝合术。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这期间均是被告在护理原告,这期间的住院伙食也是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手术治疗,总共住院8天。原告受伤住院前后共计30天,共花医疗费17744.8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20日,护理时限经鉴定为30日,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后双方因其余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伤害系被告屋梁上的瓦片被风吹落砸伤所致,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负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失于对事故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故应当承担造成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的情势下,应当能够预见险情的存在或将要发生,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及时逃离危险地带,寻找安全地方躲避大风可能带来的危害,但原告在逃离过程中又折回田间去取忘记的草帽而遭致伤害,原告的这一冒险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为9716元/年×15年×10%=14574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8198元÷365天×120天=19134元,原告主张按18000元计算,以原告要求的为准;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共计30天,考虑1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即38568元÷365天×30天=31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榕江县当地一般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在榕江县医院住院五天,产生的伙食费应为:5天×50元=250元,第一次在凯里四一八医院住院的十七天,产生伙食费为:17天×80元=1360元,第二次在凯里四一八医院住院八天产生的伙食费应为:8天×80元=640元,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元;6、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并有发票应证;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费用多少,但考虑原告从榕江到凯里去复查和鉴定,产生费用是事实,故可酌情支持600元;8、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统计,共计17744.8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了残疾,可认定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遭致瓦片砸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65138.82元。因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责任较为合理;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损失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原告承担的损失比例金额为65138.82元×30%=19541.65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比例金额为65138.82元×70%=4559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第一次在凯里四一八医院住院17天被告护理原告其护理费计算合1796元及伙食补助费计算合13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45597.17元-14000元-1796元-1360元=2844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1.1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某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候海龙对杨某德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类型属书面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杨某德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但是石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杨某德书面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就事发当时情况的陈述等考量,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右侧面部受伤系石某某家屋梁上的瓦片被风吹落砸伤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属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某一事实要构成不可抗力,需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涉案房屋及猪圈等建筑物是否能承受风、雨、雪等自然灾害,是石某某在修建、平时维护涉案建筑物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此次大风,虽明显大于平时,但对于涉案房屋及猪圈等建筑物来说,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石某某以风灾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右侧面部受伤系石某某家屋梁上的瓦片被风吹落砸伤所致,石某某疏于对涉案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在应当预见险情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且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致害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和因素,酌情判决对于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担3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石某某负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所争执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就本案杨某某的伤是石某某家的猪圈石棉瓦所致这一事实,不仅有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而且还有证人杨某德的证词证实,再审庭审时,杨某德亦出庭作证,足以认定。

因本案杨某某所受伤害系石某某家的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所致,故石某某就其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综合当天虽然刮大风,但是10级以上大风是在下午5时至6时,而杨某某所受伤害是下午4时许;石某某非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猪圈符合建设安全规范以及建设后已经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并能够确保安全,甚至相关证据资料还显示该猪圈系违章建筑,故原一、二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就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金额方面。杨某某已离开事发地点又折回这一点,并不能认定其有重大过错,故石某某以此主张进一步减免其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石某某在杨某某在凯里第一次住院期间,其护理17天的护理费和已经承担的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石某某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审判决已经做了扣除;就有关的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案情酌情支持,亦并无不当;另外,就住宿费方面,杨某某在起诉时虽然请求,但是原审判决亦没有支持,故原审判决就本案损失以及判决石某某尚应当赔偿的金额,在认定上并不存在对石某某不当或者不利,因此其有关在该方面的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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