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4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6200910417743@sd.gdcourts.gov.cn。 被告:田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小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5600.8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生活费已发放。且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即使存在拖欠生活费的情况,被告也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对非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所发放的生活费并没有采用劳动报酬的字眼,而是采用生活费一词,是因为发放生活费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而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是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所以,因拖欠生活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是因拖欠福利待遇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发放生活费并不是没有前提条件的,2017年8月31日原告粘贴的《通知》以及2017年10月10日沙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指出“要求员工9月5日前回厂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不予发放有关补助”、“已在其他公司上班的,公司不予发放生活补助”;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时发放,其中有12人留厂,照实发放工资,该组人员不属于停工放假人员;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然而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指出放假时间到2017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恰恰在工厂停工期间,该情况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田小琴辩称,一、原告长期拖欠延迟发放工资,推迟1—3个月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可证明该事实,并且在2017年8月至12月强行放假期间拒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达21个月,强制放假期间既不发放生活费也不缴纳社保费长达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三、原告连续多年每月每日严重超时加班,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单可证明每月加班平均7至8天(80至100小时),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已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四、原告强行放假属恶意变相解雇员工。原告声称技术升级改造而放长假,但自始至终都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是技术升级,而从证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中股东变更的事实不难看出,在2017年9月旧股东把整个金旺公司卖给了新股东,而2017年8月至12月是新旧股东交接期,新股东不愿承担旧股东留下的员工工龄经济责任,而旧股东为逃避法定义务,假借技术升级强行放长假,既不发生活费又停缴社保费,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数百名员工断了生活来源,被迫离开金旺公司,另找生活出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五、强行放假期间法定应发放的“生活费”不属福利范畴。在原告强行放假长达4个多月,又不发放工资的前提下,“基本生活费”是员工维持日常生活的唯一来源,根本谈不上什么福利,它比工资劳动报酬显得更重要,因此《工资支付条例》强制性规定放假期间必须发放“生活费”,原告有法定义务要发放生活费,不因其设置“登记”等障碍而免除发放义务。综上所述,恩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总质检。2017年8月5日开始,因原告公司停工,被告等员工放假。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了催促被告上班的信息。原告于2017年12月份补发了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884.57元给被告。原告未足额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为被告购买社保、未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拒绝被告上班等事由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养老保险费共21个月;2.支付入职以来至放假前的休息日加班费2230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736元;3.解除劳动关系前放假期间工资3187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382元。以上金额合计359016元。恩平仲裁委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起解除,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08.4元。原告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80%发放生活费3103.45元(1350元/月×80%×2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19天)给被告,扣减原告已补发的生活费1884.57元,还需支付1218.88元(3103.45元-1884.57元)给被告。恩平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起解除;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75600.88元(其中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1218.8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382元)给被告。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期间,原告对恩平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10308.4元、原告已支付生活费1884.57元以及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停产放假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起起诉,视为服从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或生活费的问题 经核实,原告因企业升级改造停产,被告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停工放假,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停产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给被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80%发放生活费3103.45元(1350元/月×80%×2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19天)给被告,扣减原告已补发的生活费1884.57元,还需支付1218.88元(3103.45元-2160元)给被告。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停产放假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放弃参加社保的承诺书的约定违反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满7年零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313元(10308.4元/月×7.5个月),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额为7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生活费则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保障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两者均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原告主张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小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起解除; 二、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4382元给被告田小琴; 三、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18.88元给被告田小琴; 四、驳回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爱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