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纪俊。

被告:安晓峰。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

审理经过 原告石纪俊与被告安晓峰、高某某(其应诉前原告撤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简称大家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纪俊,被告大家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晓峰赔偿原告修车费17600元及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家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安晓峰驾驶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XX省XX市XX县XX高速XX处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原告石纪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XXX小型轿车发生连续尾随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安晓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中被告安晓峰驾驶的晋A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家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安晓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家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安晓峰未行答辩。

大家财险辩称,事故中车辆晋A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高某某为车主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中两车受损,故请求法院考虑分配问题,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安晓峰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XX省XX市XX县XX高速XX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XX小型汽车,以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XX小型汽车发生连续尾随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安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中吴某某驾驶的晋A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安晓峰驾驶的晋A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在山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7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汽车维修费:17600元;2、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处理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交通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晋AXXX行驶证、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晋AXXX行驶证、安晓峰驾驶证、保单复印件;4、维修项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坏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被告大家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晋AXXX由被告安晓峰驾驶及车辆在大家财险投保交强险、车辆晋AXXX为原告所有及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坏照片,被告大家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定。二、关于其他损失及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但原告所述处理事故时往返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地发生交通费用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可视为车辆维修期间因替代性代步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故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18100元。2、因涉案事故为连续尾随相撞,事故中晋AXXX小型汽车也受到损坏,被告大家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应对事故中无责任方两车损失均予以赔偿,故大家财险赔偿原告时应预留他车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晓峰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家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被告安晓峰赔偿。故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18100元,由被告大家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预留事故中另一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17100元,由被告安晓峰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纪俊车辆损失1000元;

二、由被告安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纪俊各项损失17100元;

三、驳回原告石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石纪俊负担19元、安晓峰负担114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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