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张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宪与被告张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被告张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00元(从2018年11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后期利息应支付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31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克忠因生产之需,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还本也不付息。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起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克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天支付了原告400元利息,之后又支付了1200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克忠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原告遂通过微信转账19600元给被告张克忠,并预先扣除400元利息。2018年10月7日,被告张克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宪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按百分之贰计息,按月计算。(第一个月已付利息),借款人张克忠,身份证号432822196508××××,借款人张克忠,2018年10月7号”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元后,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二、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宪主张与被告张克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宪向本院所提交了被告张克忠所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张克忠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对借款本金形成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转账金额计算本金,故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9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9600元,从2018年10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后续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6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200元在后续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宪借款本金196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准从2018年10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剩余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克忠已偿还利息1200元在已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克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鄢晨曦
书记员何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