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金山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金龙大街南)76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山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池蕾,被告湖北金山金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00元及违约金9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购买叉车1台,货款总价为565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58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金山金茂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货款。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一台,金额为56500元,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于2014年9月底向被告交付了叉车。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底交付货物,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付清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