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水晶苑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DQAR86H。
投资人:赵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罗甸中百电器商行职工。
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龙坪镇环城北路客运站新站A栋二层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AJXN291K。
法定代表人:雷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与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的投资人赵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电器货款12110.00元,资金占有费500.00元;2、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介生于****年**月**日在原告处购买海尔空调、洗衣机,总价52110.00元,用于被告装修,约定于2020年12月15日一次性将货款付清。后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1211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装修向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购买空调、洗衣机,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购买金额共计5211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12110.0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3日由蒋介生变更为雷天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发票、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购买空调、洗衣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空调、洗衣机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费,本院酌情支持以12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甸中百电器商行的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壹拾元(¥12110.00),并以人民币12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贵州聚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