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保伍,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艳华,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喀左县林业和水利工作服务中心,住所地喀左县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国新,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保伍、王艳华因与被申请人喀左县林业和水利工作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保伍、王艳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原告之子朱建桥溺亡之处或因特殊地势或因采沙形成了积水潭,深处可达四至五米,是造成朱建桥溺亡的安全隐患。再则平房子镇喀左县是大镇,人口众多,事故河段距村庄仅1公里,步行10分钟左右即可到达,判决书称“远离村庄”与事实不符。再者,原告起诉后,被告对事故河段采取了补救措施,挂了围绳,立了警示牌,这恰恰说明了被告有此责任和义务。二、原判多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1、原判认定了“被告系大凌河平房子村河套段的管理机构”,又说应否履行管理职责“于法无据”;2、原判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等费用”,这是支持原告的法律依据,而判决主文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判也采信了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判决却引用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原告的诉请驳回。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本该加强防范,可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恰恰说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二再审申请人之子朱建桥溺水河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更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游泳池等娱乐场所,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无论是朱建桥本人还是作为其监护人的二再审申请人,对在野外河中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均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事发时朱建桥系未成年人,其在野外游泳本应有成年人,特别是监护人的陪同,但二再审申请人身为朱建桥的法定监护人,却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失去监管,导致其脱离监护在野外河中游泳溺水身亡,故朱建桥本身游泳能力所限和无人保护才是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判认定二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朱保伍、王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保伍、王艳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