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社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满庆,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鑫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广东信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欣,广东信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栋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8。
审理经过
原告林社增诉被告彭鑫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件处理结果与周栋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周栋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林社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冼满庆,被告彭鑫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第三人周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社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路口)约50平方米的汽配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物业给原告期间的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汽配店的使用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的使用费为48000元,按每月使用费2000元,使用24个月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鑫雨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汽配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及其亲兄弟林社达于1985年3月30日与大泽文龙乡谭墪村坑口队签订了《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坑口队将长坑口公路下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及林社达,使用年限为20年,用于餐厅经营。后双方于1985年4月3日签订《修订土地使用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使用时间改为长期使用,其他约定保持不变。根据《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上述《修订土地使用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租赁使用时间改为长期使用,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汽配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7年2月已经将江门市新会区×××××××××(七堡路口)的物业以1850000元卖给周栋权,涉案的汽配店使用权也已转让给周栋权。因此,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汽配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2017年6月,原告指示被告将租金直接交给案外人周栋权,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8年8月26日与周栋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依约履行租金的缴纳义务,并未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使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及支付物业使用费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栋权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三方协商好,涉案商铺由第三人出租,押金也由第三人退回给承租人即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商铺由第三人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林社增曾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路口)的房屋前面的两间铺位分别出租给被告彭鑫雨经营汽配店,出租给另案被告黄远东经营装修店。该两间铺位相邻。其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彭鑫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时间由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
2017年2月15日,原告林社增与第三人周栋权签订《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路口)的物业(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以1850000元卖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双方约定协议》,约定:1.房屋出租铺位已签的出租合约要给予原承租者继续使用至到期,即(汽配店、装修店)。2.房屋款付清后由买方收租金。3.本房屋前面铺位一齐归买方使用。4.双方约定家私款在房产证过户后付清(伍仟元正)。5.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再签订《双方协议》,约定:现已协议房屋所有一切电器家私全部归(周栋权)所有,原铺位按金由(周栋权)负责给回租铺人(注:汽配店、装修店)两间按金协议双方已定,今后双方不得改变。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周栋权与被告彭鑫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汽配销售需要,第三人将坐落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从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租期两年。双方议定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3000元,租金为3个月付一次。
另外,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以第三人周栋权为被告,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黄远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收取的汽配店和装修店的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705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粤0705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承赁汽配店且一直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林社增先与被告黄远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栋权并签订《双方约定协议》和《双方协议》后,第三人周栋权与被告再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一直履行,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对于涉案店铺的占有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中,涉案店铺原由原告直接出租给被告黄远东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周栋权产生房屋买卖行为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双方约定协议》和《双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使用汽配店、装修店并收取涉案店铺的租金,店铺按金也由第三人退回给店铺承租人,因此,基于《双方约定协议》和《双方协议》,原告将涉案店铺的直接支配权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涉案店铺的实际占有使用权。第三人基于其对涉案店铺的实际占用使用权,再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涉案店铺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由此可见,被告是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涉案店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店铺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社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社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