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树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2011年3月2日、2015年9月6日、2017年12月29日先后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八个月、十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树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21)湘01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树生退赔被害人徐某、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一千一百二十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潘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树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树生在二审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潘树生撤回上诉。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