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景发因与被上诉人钟春丽、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李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被上诉人钟春丽、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景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偿还借款本金为109250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律师费改判由钟春丽、苏莉承担。二审询问中,李景发对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表示针对尚欠本金和利息均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92500元,支付的利息以109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1.李景发于2019年8月9日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万元,钟春丽、苏莉通过转账的方式把借款款项转到李景发的账号,但借款到账后,钟春丽、苏莉就马上提前扣了利息107500元,即借款到账后钟春丽、苏莉马上要求李景发通过手机银行向邓小免的银行账户转款107500元,该行为是变相在借款中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李景发根本不认识邓小免,亦不存在业务往来。由此可见,钟春丽、苏莉要求李景发向邓小免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是为达到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092500元(120万元-107500元=1092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偿还借款120万元是错误的。2.钟春丽、苏莉为了起诉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李景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给予撤销,由钟春丽、苏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春丽、苏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交付是有凭据的,李景发将107500元转至邓小免的账户,该行为与钟春丽、苏莉无关,钟春丽、苏莉不认识邓小免。双方的合同和借条中均约定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李景发承担。

被上诉人钟春丽、苏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32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支付为本案件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3.钟春丽、苏莉对李景发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景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钟春丽、苏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李景发承担。当日,苏莉和钟春丽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20万元至李景发账户交付借款,李景发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给钟春丽、苏莉收执,双方还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借款人共计支付利息202000元,之后未能付息亦未归还本金,钟春丽、苏莉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借款120万元,有李景发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钟春丽、苏莉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李景发辩称其在收到120万元转账后,按照钟春丽、苏莉要求提前将107500元利息转账至其指定的邓小免账户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92500元(120万元-107500元),为此李景发提供了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但钟春丽和苏莉对该转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上述107500元的收款人为案外人邓小免,而邓小免并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且李景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邓小免为本案出借人指定的收款人,故该院对李景发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后,李景发辩称其共计偿还了204000元款项,钟春丽、苏莉认可收到202000元,对于其中2019年11月14日的2000元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李景发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1月14日交易的2000元为现支,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涉案借款的款项,故该院认定李景发共计向钟春丽、苏莉偿还的款项为2020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成立于2019年8月9日,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现钟春丽、苏莉主张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因李景发已经偿还的202000元未超过按当时司法解释计算本案借款120万元从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故该202000元全部为李景发所偿还的利息,本金未还,钟春丽、苏莉要求李景发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要求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春丽、苏莉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景发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为抵押向钟春丽、苏莉抵押借款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景发到期不履行债务,钟春丽、苏莉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李景发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借条》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钟春丽、苏莉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景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春丽、苏莉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二、李景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春丽、苏莉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万元;三、若李景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钟春丽、苏莉有权以拍卖、变卖李景发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的所得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4元(钟春丽、苏莉已预交),由李景发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钟春丽、苏莉诉请的利息计算构成,钟春丽、苏莉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支付的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至偿还完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钟春丽、苏莉进一步解释称,由于双方为朋友关系,李景发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而是在2020年陆续支付,钟春丽、苏莉以为收到的利息计算到2020年5月9日,故以该时间点作为尚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钟春丽、苏莉还表示,对于李景发已支付的款项202000元,其认为系偿还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李景发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已付的利息金额为202000元的观点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案涉《借条》的签订、款项的出借,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并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贷基础关系审理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于一审法院系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 由于本案仅有李景发一方提出上诉,且明确仅针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抵押房屋部分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围绕各方争议的部分展开审查。根据李景发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钟春丽、苏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李景发与钟春丽、苏莉之间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多少?2.一审法院认定李景发向钟春丽、苏莉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有据?3.钟春丽、苏莉在本案中诉请李景发承担的律师费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钟春丽、苏莉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李景发实际支付合计120万元出借款项,李景发亦认可其账户收到120万元借款。李景发抗辩称120万元款项到账后,钟春丽、苏莉随即通过要求李景发向案外人邓小免转账107500元的方式预扣利息,但李景发一方面未能就其主张的预扣利息数额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另一方面亦无证据证实钟春丽、苏莉与案外人邓小免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邓小免为钟春丽、苏莉指示的收款人,故李景发未能证实该107500元款项的转出指向于钟春丽、苏莉。现钟春丽、苏莉明确否认收到107500元,李景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钟春丽、苏莉存在预扣利息行为,则应由李景发作为主张提出方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的观点并不无当,亦符合本案查明的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首先,李景发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已付的利息金额为202000元的观点明确表示无异议,钟春丽、苏莉亦认可李景发的还款金额202000元为支付利息。故各方实际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性质均无异议,则一审法院认定该202000元先抵充利息的观点,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抵充顺序,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从钟春丽、苏莉一审中对其诉请利息计算构成的解释看,钟春丽、苏莉系基于李景发已偿还部分款项,认为该还款系清偿利息,且已清偿至2020年5月9日,故自行抵充后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尚欠利息。由此可知,钟春丽、苏莉的诉请主张并未放弃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又因双方在案涉《借条》中针对借款120万元有明确利息约定,即按月利率2.5%计算。李景发主张从2019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与《借条》约定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本院核算,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则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已达219200元。故本案中李景发偿还的202000元尚不足以清偿2020年5月9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钟春丽、苏莉认为收到的利息计算到2020年5月9日,并从2020年5月9日起主张李景发支付尚欠利息的观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最后,如前所述,李景发的还款未足以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李景发应向钟春丽、苏莉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观点正确。钟春丽、苏莉自行调整利率标准,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5月9日至今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支持的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钟春丽、苏莉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因李景发逾期未归还借贷,导致钟春丽、苏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李景发承担。现李景发逾期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钟春丽、苏莉在一审中已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钟春丽、苏莉要求李景发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钟春丽、苏莉的诉请予以支持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景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上诉人李景发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景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清华

审 判 员 朱立志

审 判 员 余 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杉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