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尚敏,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农志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尚敏与被告农志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志诚偿还5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志诚负担。事实和理由:罗尚敏和农志诚在201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农志诚欠罗尚敏60000元,农志诚出具了《欠条》。后来农志诚在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还款合计5900元,现农志诚尚欠罗尚敏54100元。

被告辩称

农志诚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罗尚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农志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农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尚敏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罗尚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秋,罗尚敏与农志诚口头协商合伙做水果生意。罗尚敏随后陆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农志诚转账出资款共计60000元,用于合伙资金周转。后罗尚敏发现农志诚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伙生意,遂要求农志诚还款。201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农志诚出具《欠条》给罗尚敏,确认其欠罗尚敏60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1月1日还清欠款。罗尚敏承认农志诚在签订欠条之后已还款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罗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农志诚与罗尚敏终止合伙协议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农志诚退还罗尚敏出资款60000元的事实。农志诚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由农志诚退还罗尚敏出资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罗尚敏自认农志诚已退还出资款5900元,是对其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农志诚尚欠罗尚敏出资款54100元,罗尚敏诉请农志诚退还出资款54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农志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罗尚敏出资款5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元,由农志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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