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3997355X,住所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二堡村。 法定代表人:郭兴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兴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贾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悦,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与被告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泰开发公司”)、郭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艳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20)黔05民终32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黔0502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王艳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贾英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鹏,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被告贾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计息至2019年9月9日共7年,年利率24%,即40万元×24%×7=672000元;其中8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计息至2019年9月9日共6年零2个月,即80万元×24%×6=1184000元。从2019年9月10日起的利息仍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9月9日,被告郭兴磊称被告公司因对外购菜油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以资急用。被告承诺按月利率5%计息,在资金周转宽松时偿还原告借款,由郭兴磊指定银行将30万元打入供油方赵代苹的账户(账号:43×××56)。2012年9月10日再向赵代苹的账户汇款38367元,取现金61633元给郭兴磊,对该40万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郭兴磊指定原告将该8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出纳员贾英的个人账户,由贾英开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给原告。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不间断地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王艳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及被告贾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9月9日30万,2012年9月10日38,367.00元)、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其中338,367.00元由原告将该款汇给赵代苹,另取现金给付郭兴磊,合计40万元,没有写借条)。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流水单与诉请金额确实是符合的,但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收到任何款项,赵代苹是谁我不认识,我也没有叫原告付款给赵代苹。被告贾英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贾英无关。 3、储蓄卡业务凭证(金额80万元)、贾英身份证(来源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出纳员贾英的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质证意见:对80万元这笔证据没有流水单,我今天是第一次见到这张单子,我不清楚这笔借款,如果是我指定的我肯定要签字,所以这份证据我与公司都不认可,对于业务凭证和身份证无异议。被告贾英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的出具是根据公司安排及法人安排,公司及法人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对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贾英已按公司要求转入公司公章及支付货款。 4、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郭兴磊知道赵代苹是被告客户;申明海向赵代苹贷款62万元,被告郭兴磊是知晓并认可的;被告郭兴磊陈述不认识赵代苹是不属实的。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质证意见:对于申明海起诉按的该62万元借款我是认可的,但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但我不认识赵代苹,与我叫原告把款项转给赵代苹没有关系。 5、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原告将33万元借给赵代苹后支付了运输采油的费用。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鸿泰开发公司、郭兴磊共同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强调我向她借钱,叫她打钱给别人是假的,我不认识赵代苹,对于打钱给贾英我也不清楚,如果是我叫她打钱的我应该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老公是公司的小股东,这件事还牵扯到刑事案子,这笔资金往来我不清楚,如果我知晓我肯定签字,公司是有钱的,我为什么会向原告借钱,这些资金的来源去向我都不清楚,公司的财务章是原告的老公管,所以他完全可以自己盖章,如果这笔钱是真实的我肯定要签字,原告没有依据说是我喊她打钱,是谁喊原告打钱的我不清楚,公司和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2015年申明海在公司非法取走的资金清单、申明海的记账凭证与收款单,用以证明财务上的借款都是申明海个人行为,2012-2015年期间申明海非法挪用走大量资金,其中仅有几份是我签字,其余都是申明海个人所为。原告王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从得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贾英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答辩人在被告鸿泰开发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出纳,2013年7月,因鸿泰开发公司法人郭兴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王艳借款80万元,经被告郭兴磊安排,由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将该笔借款转入答辩人账户(该账户系应公司要求以答辩人名义设立的私人账户),答辩人账户收到该笔借款后,应鸿泰开发公司安排于2013年7月5日将该笔款项存入公司对公账户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等。后原告与被告鸿泰开发公司、郭兴磊就该笔借款产生争议,原告王艳以该笔借款系转入答辩人账户为由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王艳对答辩人贾英的起诉。答辩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鸿泰开发公司的80万元,系在鸿泰开发公司郭兴磊安排下将该笔借款转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开设账户供公司使用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到账后,答辩人也根据公司安排就该笔借款进行处理,故答辩人系履行公司出纳职责的职务行为,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关于涉案借款资金流向及用途说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将借给鸿泰开发公司的80万元转入答辩人银行账户;2013年7月5日,应公司安排,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菜籽供应商周顺平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菜籽货款;2013年7月5日,因公司拟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体现公司收益,答辩人将账户内70万元取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67.5万元存入鸿泰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对公账户(账户23×××76),剩余2.5万元现金作为公司备用金带回公司。以上涉案借款资金流向及用途鸿泰开发公司财务处均登记入账,答辩人作为公司出纳,已按公司要求履行完毕出纳职责,该笔借款鸿泰开发公司已实际支配使用,其与原告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账户内转账系应鸿泰开发公司及法人郭兴磊安排,答辩人也按照鸿泰开发公司要求将该笔借款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及存入公司对公账户,该笔借款由鸿泰开发公司实际支配使用,答辩人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与原告未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贾英的起诉。 被告贾英提供以下证据: 1、贾英身份证、工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艳及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与葛志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将80万元公司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系因被告为公司出纳,原告按鸿泰开发公司法人要求转入;8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按公司要求进行存款及支付货款,且均通过财务转账,该笔借款公司已实际支配使用,被告履行出纳工作存款与转款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周顺平确系公司菜籽供应商,被告向其转款10万元系受公司安排支付菜籽货款,被告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英的起诉。原告王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质证意见:贾英是公司出纳,资金的流向公司不清楚,该笔钱公司和我都不清楚,公司的账是原告的丈夫作的,贾英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3、证人顾某证言,用以证明其系公司采购,周顺平系公司菜籽供应商,周顺平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贾英向其转款10万元系受公司安排支付菜籽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王艳认可证人证明的事实。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质证意见:证人不是公司的采购人员,证言是不真实的。 本院根据被告贾英的申请,依法向农业银行调取鸿泰开发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原告王艳、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被告贾英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该组证据中原告将338,367.00元转款至案外人赵代苹的账户上,因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不予认可,且未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赵代苹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款项原告称通过现金直接给付给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清在何时何地给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原告王艳提供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借条,被告贾英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以及我院依法向农业银行调取鸿泰开发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被告鸿泰开发公司向原告王艳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艳提供的庭审笔录、现金日记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支持。4、被告鸿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兴磊提供的2012-2015年申明海在公司非法取走的资金清单、申明海的记账凭证与收款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一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英系被告鸿泰开发公司的出纳,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贾英的个人账户转款800000元,并由被告贾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仅向王艳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借款利率5%,按月支付,出借人处加盖了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贾英的账户上转账8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贾英向公司菜籽供应商周顺平转款10万元支付菜籽货款,账户内剩余的700000元被被告贾英取出,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67.5万元存入鸿泰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对公账户(账户23×××76)。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贾英参与本案诉讼,原告王艳申请追加赵代苹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方式联系赵代苹,本院于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原告可对赵代苹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不间断地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鸿泰开发公司出纳员贾英的个人账户转款800,000.00元,贾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鸿泰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请求被告归还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约定借款月利率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应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本金800,000.00元,并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4.00元,由被告贵州鸿泰农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王丽琴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