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华市南方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多湖街道上古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美芳,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创新国际大厦**。
负责人:洪友红。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南方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南方轻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代缴的电费66547.0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优先债权,原告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该破产企业变压器设备,并于2020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对价2.9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根据电力部门的要求,必须将原户主(即破产企业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所欠电费结清后,才能予以办理过户登记,而破产企业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电费66547.02元。为了顺利履行《协议书》,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17日先后支付了30000元和36547.02元。该电费系因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连带产生,原告为了配合处理破产财产,参与拍卖后取得变压器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属于破产费用,并优先受偿。此外,该电费系为了顺利处置破产财产,也为了实现破产债务人的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若该款项无法优先受偿,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将远远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对价2.9万元,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华市正工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依法指定的破产事务管理人,并非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市南方轻纺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