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厂职工。
审理经过
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诉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立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木子、康永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雪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新、白岸平,冶金矿山委托代理人高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东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冀东公司与唐山昊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冶金矿山签订了《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土地开发合伙协议》,由冀东公司与唐山昊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冶金矿山提供借款1亿元,用于其实施“唐重集团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冀东公司依约向冶金矿山公司转账6000万元。合同履行后,冶金矿山迟迟未退还冀东公司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资金充裕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冶金矿山偿还借款6000万元,利息3772.55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共计9772.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冶金矿山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但请原告出示计算利息的依据。
原告冀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合伙协议;证据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据3、承诺书;证据4、借款利息明细。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依照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冶金矿山与唐山昊润实业有限公司预先向冶金矿山支付项目建设借款人民币1亿元,两公司参与冶金矿山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土地证号冀唐国用(96)字第506、507号划拨工业用地竞买,如竞买不成功,在竞买工作结束后,冶金矿山保证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规定允许上浮10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20日三次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共计6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由于无法偿还借款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了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双倍利息。原告自行制作的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的计算明细。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土地竞买不成功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而目前土地被收储中,应视为合作协议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虽对其“上浮100%”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冶金矿山(乙方)、冀东公司、唐山昊润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冶金矿山北厂区坐落于开发区,现有划拨工业用地两块,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96)字第506、507号土地拍卖;协议签订后,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冶金矿山支付项目建设借款1亿元,用于其项目建设,甲方运作该土地收储、变性及招拍挂工作,并在市国土局同意后,于2011年6月30日前使土地具备收储条件,丙方参与上述土地的竞买,在合理的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所有的税费;如丙方竞买成功,一是丙方足额缴纳土地价款,二是乙方保证在土地拍卖收益资金返还企业五日后,偿还丙方借款1亿元;丙方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乙方在1个月内完成厂房及有关设施的拆迁工作,将土地交与丙方;如丙方竞买不成功,竞拍工作结束后,乙方偿还丙方项目借款1亿元,并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向丙方支付利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
协议签订后,冀东公司依约向冶金矿山指定账户于2010年7月27日打款3000万元、8月27日打款1000万元、9月20日打款2000万元,共计给付借款6000万元,冶金矿山分别于次日为冀东公司开具收据。2015年12月18日,冶金矿山向冀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认可收到冀东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支付利息。
另查明,坐落于开发区,土地证号冀唐国用(96)字第506、507号划拨工业用地目前登记所有权人为冶金矿山。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6个月至1年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冶金矿山及冀东公司、唐山昊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依照该协议约定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使土地具备收储条件”,“丙方根据甲方运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参与土地招拍挂的方式”,由于目前该土地所有权人仍为冶金矿山,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冀东公司已依约向冶金矿山给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故冶金矿山应向冀东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协议载明“如竞买不成功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5年12月18日,冶金矿山在还款承诺函中亦确认了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冀东公司向冶金公司打款凭证,2010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共计32天,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8.32万(3000万×5.31%×2×32天÷360);8月28日至9月20日共计23天,以本金4000万元(3000万+1000万)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7.14万元(4000万×5.31%×2×23天÷360),故截止至2010年9月20日利息为55.46万元,9月20日给付2000万元后,9月21日即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55.46万元,并自2010年9月21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27.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