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二十九层2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19955518。
负责人:胡献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区全州县。
原审被告:黄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宏东、原审被告黄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按51891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因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没有侵权行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宏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9368.3元(含医疗费13331.86元、误工费17060.4元、护理费8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45.84元、手机损失费11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拥军驾驶在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C×××××小型客车沿国道322线行驶至1518公里加50米路段右转时与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拥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12954.77元(含首日门诊用药454.37元。被告黄拥军垫付所花全部医疗费用中的1454.37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第5肋不全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左腕、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3.右肺上叶支气管痰栓并右肺上叶肺炎。医师初步处理意见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不适随诊等内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2.建议1月后复查肋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天气变化,避免感冒;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于2020年11月10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有限公司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415元(含诊疗费5元、检查费410元)。出院1月后的2020年12月20日,原告依“建议1月后复查肋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之出院医嘱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诊治,支付医疗费416.46元。2020年12月7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黄拥军驾驶在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碰撞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及车辆受损且被告黄拥军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黄拥军负责赔偿,其垫付款予以扣减。原告索赔手机损失费1199元而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也未进行相关损失鉴定,且双方均予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有该财产损失的内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199元的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时间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对原告该项目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目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而未提供足额票据,二被告认为应以300元内为宜,一审法院支持该项目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人身损伤未涉残,应按20元/天×住院天数且上限为500元的标准确定该项目损失,二被告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0天,确定原告该项目损失金额为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索赔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这一方式计算而原告为未满60周岁的农民,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该项目损失的诉讼请求更合乎常理及我国现实,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被告辩称原告索赔的鉴定费项目不应由该被告负责赔偿,因该被告承保的仅是交强险,鉴定费确非交强险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失赔偿范围,该被告此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也得到了另一被告的认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目损失应由被告黄拥军负责赔偿。根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及《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54.77元+415元+416.46元=13786.23元(其中被告黄拥军垫付1454.37元);2.误工费51891元/年÷365天×120天=17060元;3.护理费58061元/年÷365天×60天=9544元,原告主张8530.2元,一审法院支持85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8.施救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450元,原告主张445.84元,一审法院支持445.84元。合计46522.27元(其中被告黄拥军垫付1454.3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一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一审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含原告损失第1、4、5项)内赔偿原告廖宏东损失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含原告损失第2、3、6项)内赔偿原告损失2589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含原告损失第8、9项)内赔偿原告损失745.84元。总计赔偿原告损失44636.04元;二、被告黄拥军赔偿原告损失余额1886.23元(损失总额46522.27元-交强险赔偿款44636.04元),扣减该被告已赔付款1454.37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31.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二被告各负担2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宏东提交其与湖北庄稼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泥鳅种苗养殖、销售合同、村委会证明、鱼塘养殖照片4张、借款借据等证据及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2018年以来从事养殖业。上诉人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廖宏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阐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宏东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情形下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受害人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对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从事行业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9日,事发前即201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廖宏东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养鱼,并提交银行会计部门保管的贷款债权凭证复印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借款用途为“养鱼”,此外还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和申请证人出庭做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廖宏东在交通事故前从事养殖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相同或相近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指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但对受害人廖宏东在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的行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