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余选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余炳菊,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文与被告余选泽、余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选泽、余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用作短期周转,并承诺2020年9月9日全额归还,但2020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归还了原告146,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剩下14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全额归还,但至今被告都尚未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选泽、余炳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徐文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照片复印件7份;3、银行流水。
被告余选泽、余炳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选泽、余炳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徐文借款286,000元,原告徐文于当日向被告余炳菊转账286,000元,后被告余炳菊归还了146,000元,被告余选泽、余炳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剩余的140,000元欠款应于2021年2月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徐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4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选泽、余炳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余选泽、余炳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